(2016)内0502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邢振安与蔡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振安,蔡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820号原告邢振安,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蔡��华,男,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邢振安诉被告蔡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振安、被告蔡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振安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因需要给付木工费用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学华辩称,我与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20000元我同意给,但是不知道什么时候能给,因为大包李建军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大包李建军什么时候给我钱了,我就什么时候能还钱,我跟原告是合伙建��建军承包的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3000元,于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出示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建筑工程清包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此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本金为17000元,约定利息为3000元,且此笔借款至今未还,从借款时间考虑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学华偿还原告邢振安借款本金17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