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项民初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02453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如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徐某甲及其代理人徐如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11年7月经原告之手,共同出资16万元在项城市任营购买楼房一套,并装修,花费50000元,后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达成后,被告不履行,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但未对财产处理,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任营村房产一套(应分价值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房产系我父亲购买,与我们无关。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不在同居生活。原告的母亲王某于2011年8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行转账给被告之叔徐如雷款44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变更抚养关系,分割财产,本院作出判决,马某某主张分割财产事实不清,不予支持。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任营村房产一套(应分价值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项城市任营中路房产一套,其中44000元购房款系原告母亲出资,应视为原告的母亲赠与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分割房产的其他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返还原告马某某购房款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徐某甲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河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