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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邱××、吴一×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吴一×,吴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无职业。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吴一×,无职业。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吴二×,无职业。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吴一×、吴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吴一×、吴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至本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底商“金掌勺”饭店前,趁无人之机,采用摇晃饭店玻璃门的方法,从缝隙钻入该饭店内,窃取被害人刘一×饭店门口弥勒佛处及吧台抽屉内现金共计300余元。同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吴一×至本市南开区黄河道“塔塔莉美甲美睫会馆”门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一×负责望风,被告人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刘二×现金100余元、戒指32枚(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同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至本市南开区青年路293号“鑫道堂”古方养生会所门前,趁无人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李××现金5814元。同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邱××、吴一×至本市河西区珠江道69号“有缘德福”饭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一×负责望风,被告人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张一×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750元)、现金2000元。同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邱××、吴一×至本市红桥区怡华路明华里12号楼底商“海尔”专卖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一×负责望风,被告人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硬盘一块(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同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邱××、吴一×、吴二×至本市南开区西湖道“巴焙拉”烘焙坊门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一×、吴二×负责望风,被告人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马××现金2365元。当日,三被告人又至本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号“阿叔熬奶茶”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一×、吴二×负责望风,被告人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丁××三星牌手机一部(经依法鉴定价值300元)。同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邱××、吴一×、吴二×至本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六和敬”素食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一×、吴二×负责望风,被告人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行行窃时,因其将该店玻璃门推坏造成响动,三被告人随即逃离现场。当日,三被告人至本市南开区黄河道方正大厦“美君餐厅”门前,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一×、吴二×负责望风,被告人邱××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取被害人张二×玉溪牌香烟一条(经依法鉴定价值20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日将被告人邱××、吴一×、吴二×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处扣押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吴一×住处收缴戒指12枚、从被告人吴二×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现均已发还被害人。其余涉案赃款、赃物均被三被告人变卖、俵分、挥霍。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一×、吴二×家属退赔赃款4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吴一×、吴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刘一×、刘二×、李××、张一×、仲××、丁××、马××、张二×、张三×陈述,证人陆××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刘二×提供的购买戒指发票复印件,邱××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鉴定意见书,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邱××、吴一×、吴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盗窃“巴焙拉”烘焙坊现金是40余元。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吴一×、吴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邱××辩称仅盗窃“巴焙拉”烘焙坊现金4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吴三×的陈述,另有同案犯吴一×、吴二×关于该起的盗窃经过及分得赃款的供述,故本院对被告人邱××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邱××、吴一×、吴二×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一起盗窃因三被告人害怕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属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被告人邱××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案缴赃款依法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吴一×、吴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吴一×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退赔赃款6114元发还被害人刘春来300元、李耀辉5814元;案缴赃款4665元发还被害人刘瀚驰100元、张鹏2000元、马有华2365元、张春美20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赵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惠XX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