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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涛与李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李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786号原告于涛被告李增军原告于涛诉被告李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涛诉称,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现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5000元。被告李增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于2016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欠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涛借款2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李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