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谢同富、曹秀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谢同富,曹秀萍,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8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肖作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吕平,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同富。被告曹秀萍。被告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001。法定代表人周学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诉被告谢同富、曹秀萍、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富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同富、曹秀萍、润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谢同富、曹秀萍;贷款于2006年1月26日发放;贷款本金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谢同富、曹秀萍自2015年8月开始逾期,至2016年4月已经累计逾期9期,至2016年4月27日积欠借款本金15445.03元及利息3202.19元。谢同富、曹秀萍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54元。2、物的担保情况:谢同富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轻院新大楼的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建行,债权数额为20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润富泰公司为谢同富、曹秀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了对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请求法院判决:1、谢同富、曹秀萍立即向无锡建行归还贷款本金15445.0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为3202.19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2、谢同富、曹秀萍立即向无锡建行支付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854元。3、无锡建行对谢同富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润富泰公司对谢同富、曹秀萍的上述第1、2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同富、曹秀萍、润富泰公司承担。被告谢同富、曹秀萍、润富泰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分账户支用单、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谢同富、曹秀萍、润富泰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同富、曹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445.0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为3202.19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5%计算),息随本清。二、谢同富、曹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1854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谢同富名下的无锡市轻院新大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20万元范围内对谢同富、曹秀萍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四、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谢同富、曹秀萍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保全费2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74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谢同富、曹秀萍、润富泰公司负担(无锡建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谢同富、曹秀萍、润富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谢同富、曹秀萍、润富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