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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沭阳县鱼种场与张先玉、卢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玉,沭阳县鱼种场,卢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先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鱼种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台州路。法定代表人蔡秀芹,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于庭高,该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球。上诉人张先玉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鱼种场(以下简称鱼种场)、原审被告卢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鱼种场原审诉称:2010年4月1日,鱼种场与卢球签订承包合同,将鱼池9.8亩、土地4.9亩承包给卢球经营,承包期为5年,鱼池、土地每年每亩承包费分别为260元、280元。另外鱼种场在鱼池里寄养了24条产仔种鱼共计120公斤。合同期满后,鱼种场得知卢球将鱼池和土地转包给了张先玉,鱼种场随即找到张先玉并告知其鱼池和土地不再对外承包经营,要求张先玉予以返还,但张先玉至今未予返还。现要求张先玉返还鱼池9.8亩、土地4.9亩和24条产仔种鱼计120公斤。卢球原审未作答辩。张先玉原审辩称:张先玉从卢球处转包经营8亩多鱼池和4.9亩土地是实,虽然承包期已满,张先玉也无权再经营,但鱼种场曾经告诉张先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张先玉曾提出要继续签订合同,鱼种场称要进行招投标,因此,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现在张先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张先玉在前年放养了鱼苗,去年也放养了鱼苗,现在无法将鱼苗取出,如果鱼种场现在要求张先玉返还鱼池和土地,会加重张先玉的损失。如果鱼种场能等待张先玉将鱼池里的鱼处理完毕,张先玉同意返还鱼池和土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鱼种场(甲方)与卢球(乙方)签订鱼池、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将集体鱼池9.8亩、集体土地4.9亩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鱼池租金为每年每亩260元,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280元,承包期限为自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6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对外承包,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另约定在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将甲方寄养在鱼池内的24条产仔种鱼计120公斤如数交还给甲方,且甲方不承担任何寄养费用。后卢球将承包的上述鱼池及土地转包给张先玉经营至今。另鱼种场在鱼池内寄养的24条产仔种鱼现由张先玉养殖。现鱼种场因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并不再对外承包经营而要求张先玉返还鱼池、土地及种鱼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鱼种场与卢球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卢球在承包期间又将租赁物转由张先玉承包经营,鱼种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亦予以确认,鱼种场和张先玉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因鱼种场与卢球之间关于鱼池和土地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鱼种场要求鱼池和土地的现在承租人张先玉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先玉辩解鱼种场先将鱼苗和鱼处理完毕,其才同意返还鱼池和土地,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张先玉养殖的鱼苗有一定的生长期,要求其现在就将鱼苗起出无处安放养殖,会对张先玉造成较大的损失。兼顾利益平衡原则,酌情给予张先玉两个月的鱼苗处理期限。张先玉另辩解鱼种场曾准备对鱼池和土地对外进行招投标,且答应由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卢球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张先玉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鱼池9.8亩、土地4.9亩和产仔种鱼24条返还给沭阳县鱼种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先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先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张先玉在鱼塘存放15万斤鱼苗,现在无法出售,也无法清理鱼塘,请求在能卖鱼时再清塘,承包费如数交付。3、在鱼种场赔偿损失后,先玉同意返还鱼塘及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鱼种场承担。被上诉人鱼种场答辩称,上诉人张先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卢球未到庭应诉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先玉是否应当返还鱼池9.8亩、土地4.9亩和产仔种鱼24条。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鱼种场与卢球签订租赁合同已到期,且鱼种场要求张先玉、卢球返还租赁物,对此张先玉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要求张先玉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妥,因此,张先玉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先玉要求鱼种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系张先玉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调解不成,张先玉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先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先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