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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爱叶与吴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军,杨爱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进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焦俊彩,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叶,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金锁,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吴进军因与被上诉人杨爱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爱叶一审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时风牌无牌照农用机动三轮车沿东明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窝乡街内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未保护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往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后,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撞伤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的三轮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24770.6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原审被告吴进军一审辩称,原告在非人行道上急速行走横穿马路,致使被告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及必要支出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67191.38元医疗费,应从被告应该承担的损失份额内减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时风牌无牌号农用机动三轮车沿东明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沙窝镇沙沃村街内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叫其堂哥将原告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将肇事农用三轮车开到家中后赶往东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交钱看病。原告之夫孙金锁于2015年1月23日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报案,2015年2月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均未报警和保护现场,现场无监控设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0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1月19日,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9191.38元(均由被告垫付)。2015年1月19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2月11日,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96361.5元。原告提交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诊疗费249.5元、救护车费4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入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8天,花去医疗费173221.35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曾在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5元。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2015年10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Ⅰ级、右眼盲目四级,双侧(3-9肋,右6肋)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颅骨缺损并行修补术后分别属二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及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需1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276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金锁和其女儿孙某甲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孙金锁护理,东明县沙窝镇沙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金锁和孙某甲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9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064.4元。原告兄妹五人,有其母海某某(1932年5月12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夫妻二人尚有一子孙某某(1998年12月25日出生)需要抚养。被告驾驶的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191.38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系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没有标明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周围的安全情况观察不够,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故意变动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导致事故现场有所变动,并非故意变动现场,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受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金锁和其女儿孙某甲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孙金锁护理,护理人员孙金锁和孙某甲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年限酌情认定为10年。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9028.73元,误工费8855元(11882元÷365天×27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7513元(42788元÷365天×320天),出院后及定残后护理费427880元(42788元×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80元×160天),伤残赔偿金243422元[残疾赔偿金228134元(11882元×20年×96%)+其母赡养费7644元(7962元×5年×96%÷5)+其子抚养费7644元(7962元×2年×96%÷2)],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5000元(根据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4276元。原告的伤情一处构成二级伤残、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71474.73元。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其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951474.73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61180元。以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88118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67191.38元,还应赔偿原告8139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进军赔付原告杨爱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3989元(应赔偿881180元,扣除垫付的67191.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被告吴进军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吴进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没有观察横穿马路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错误,按照10年计算护理期限没有根据;3、一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4、一审认定交通费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爱叶答辩称:1、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农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又故意变动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正确;2、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护理期限为10年均符合法律的规定;3、一审法院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4、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天为8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对机动车的使用给社会带来了高度危险,又因机动车的机动性能强,控制危险能力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故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的规则之一。本案中,上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无证驾驶的行为进一步增加了驾驶的危险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东明沙窝镇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护理人员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因其收入不固定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且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0年,并无不当。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一审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共计2064.4元,另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救护车费4000元,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使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吴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