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字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符伟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伟,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字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伟。委托代理人:张义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永华,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符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符伟1990年7月到武钢公司下属的原武汉钢铁公司计控厂(后更名为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计控公司)工作。因武汉钢铁公司计控厂无独立法人资格,经武钢公司授权该厂于1996年7月与符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又与符伟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伟、武钢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符伟于2005年起以病休为由,未到武钢公司下属的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计控公司上班。该公司于2007年12月以符伟旷工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因计控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该决定被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裁字(2008)第115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武钢公司未给符伟安排工作岗位及缴纳社会保险,符伟又于2009年、2010年两次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仲裁字(2009)424及武劳仲裁字(2010)1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符伟、武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武钢公司为符伟补缴2008年1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符伟、武钢公司双方在2011年5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武钢公司为符伟补缴2008年1月-2010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符伟、武钢公司在履行完前述仲裁裁决书之后,武钢公司仍未通知符伟回岗上班并于2010年7月起,再次停止缴纳符伟的社会保险费。期间,符伟三次以邮寄的方式致函武钢公司要求上班,但武钢公司未予以回复。2014年1月14日,武钢公司征求了单位工会意见,对符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决定劳动合同解除发生效力的时间为2010年7月1日,并于2014年4月29日登报公告送达。符伟不服,分别以要求补缴社保及请求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再次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达了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06号仲裁裁决书,对符伟要求武钢公司补缴2010年7月-2014年1月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予以支持,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207号对符伟要求回原岗位上班及发放2008年1月-2014年6月的生活费、支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906元的请求予以驳回。符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履行劳动合同,安排符伟回原岗上班;2、支付符伟2008年元月至2014年11月生活费28.5万元;3、支付2008年元月至2014年6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906元。武钢公司辩称:符伟因长期旷工并提交假病休证明,被我公司下属的计控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计控公司主体不适格,被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我公司已为符伟补缴了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虽然成立,但处于终止状态,符伟自2007年未到我单位上班,我公司也未发放工资,符伟要求继续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我公司于2014年再次解除了与符伟的劳动关系,并以登报的形式予以送达。符伟现已在外从事经营活动,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符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符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回原岗上班的诉请,因符伟从2005年起就未到武钢公司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处于长期中断的状态,期间,符伟虽采取书面邮寄的方式要求武钢公司安排工作岗位,但在未得到武钢公司答复的情况下,也未采取其他方式积极主张权益,且武钢公司已于2014年1月向符伟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7月1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公告送达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解除,现符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符伟要求武钢公司支付2008年元月至2014年11月生活费28.5万元的诉请,因符伟对武劳仲裁字(2009)424号仲裁裁决书及武劳仲裁字(2010)187号仲裁裁决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并于2011年5月10日和武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符伟要求2008年1月-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诉请不予支持。因符伟在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与武钢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武钢公司未安排符伟到岗工作,武钢公司应按武汉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符伟生活费20,336元(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360元/月、2012年450元/月、2013年518元/月、2014年560元/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符伟要求武钢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3,906元的诉请,符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原审判决:一、武钢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符伟生活费20,336元。二、驳回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符伟负担,予以免交。符伟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符伟不持异议。但一审认定的其申请仲裁的原因有误。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判断既不合理也不公正,一审认为符伟“未采取其他方式积极主张权益”。事实上,符伟采用并穷尽了合法的路径和渠道,还要有什么“其他方式并积极”?只是因为法院、仲裁机关不能作出“必须安排上班”的判决、裁定,而是存续劳动合同关系,反而指责符伟无“其他方式”,显然认识和判决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回避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是,武钢公司以公告方式作出的解除与符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未作一字的评判,而是说武钢公司已作出决定,故而生效。符伟认为武钢公司所作出的决定中认定其长期旷工是错误的,其不在岗是经原领导同意,并在其他岗位履行工作职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支持符伟的原诉讼请求。武钢公司则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符伟从2005年起以病休为由,长达两年未到武钢公司下属的武汉钢铁工程技术集团计控公司上班,该行为使得武钢公司有权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因武钢公司下属的计控公司解除与符伟劳动关系的主体不适格,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武钢公司才于2014年1月14日追补决定解除与符伟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告送达,故双方的劳动合同最终于2014年4月29日解除。符伟称其未到岗上班是经原领导指派到其他岗位工作的说法,与其向武钢公司出具病假条的行为相互矛盾,其长期旷工的事实成立,武钢公司因此有权解除与符伟的劳动合同。虽然武钢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现符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符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符伟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莉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琪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