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599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23,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016,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坤君、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由于原被告结婚前相处时间不长,每周仅有周末相聚,平时交流甚少,彼此之间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因各种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钟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人民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甲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东某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门诊病历、杨某乙和何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钟某甲辩称,如果女儿钟某乙归被告抚养,则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继续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意见。原告的起诉状中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和在外有女人,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钟某甲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东莞裕盛鞋业有限公司2006-2015年工资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处方单、2013年-2014年钟某甲方交给家里、杨某甲的钱款明细流水账、佛山市南海区华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佛山市南海区华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户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钟某甲方交给家里、杨某甲的钱款明细流水账系被告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钟某乙,2015年年初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猜��心重且有暴力倾向,且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被告曾于2015年3月15日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钟某甲撤回起诉”。本院对本案依法定程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经过八年时间的深入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亦有生育子女,由此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外有第三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法庭辩论看,双方并无严重的矛盾和冲突,并没有可以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双方今��珍惜感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就能和好。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希望能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筱霖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