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井茵与王小东、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茵,王小东,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744号原告王井茵。委托代理人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东。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纬三路林业大厦七层东侧。负责人杨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职务员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东、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四项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2日7时48分许,王小东驾驶冀G×××××,冀G×××××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泗庄种子公司对面,因躲避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玉水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井茵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张玉水、王井茵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小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水、王井茵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井茵,男,192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北沙口乡西留官营村5区028号。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在白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150日、护理期20-30日、营养期60日。四、医疗费:医疗费3305.93元。五、护理费126.68元/天×(27+30天)计722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计1350元.七、营养费:(27+60天)×50元/天计4350元。八、残疾赔偿金:10186元。九、鉴定费:1875元。十、交通费:28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王小东驾驶的冀G×××××,冀G×××××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冀0684民初95号判决书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赔偿张玉水69296.1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7973.5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67.9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305.93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和病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原告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标准87.79元/天支持护理费2633.7元;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主张营养费4350元,本院依据鉴定结论支持60天营养费计3000元;5、主张交通费28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司法审判实践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0630.6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冀G×××××,冀G×××××挂号货车车辆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井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31元;二、被告王小东、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