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62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张×2在原审法院诉称:张x与郭x系夫妻,我和张×1均系此二人之养女。郭x于2014年6月21日去世,张x于2015年4月17日去世。2003年1月13日,张x与郭x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根据两位老人立下的遗嘱,现登记在张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20号x号楼3门二层x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应由我继承所有。此外,二人还留有存款315000元。为依法分割遗产,平等保护我与张×1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x名下的x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x和郭x名下的存款;3、诉讼费由我和张×1共同负担。张×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张×2均是张x与郭x的养女。对于两位老人所立遗嘱,我不认可,因此,x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我和张×2共同继承。对于两位老人的其他遗产,我申请调取银行的开户明细,以确定遗产范围。在继承分割方面,我要求多分,因为我对老人赡养的多一点,且我的经济条件比较差。诉讼费请求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与郭x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张×1、张×2均系二人之养女,其中张×1为长女,张×2为次女。2014年6月21日,郭x去世;2015年4月17日,张x去世。1994年3月3日,张x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勘探看开发科学研究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x号房屋,建筑面积81.2平方米。1994年7月19日,张x取得x号房屋的房产所有证(海更成字第xxx号)。庭审中,张×2主张x号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并提交公证遗嘱2份,内容分别为:“立遗嘱人:张x,男,一九二九年十月四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20号x号楼3门二层x。我与妻子郭x共有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20号x号楼3门二层x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为海更成字第xxx号。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归我的女儿张×2所有。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收执二份,北京市公证处留存一份。立遗嘱人:张x,二○○三年一月十三日”、“立遗嘱人:郭x,女,一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20号x号楼3门二层x。我与丈夫张x共有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20号x号楼3门二层x房屋一套,房产证编号为海更成字第xxx号。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归我的女儿张×2所有。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收执二份,北京市公证处留存一份。立遗嘱人:郭x,二○○三年一月十三日”。北京市公证处(现更名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03年1月13日出具(2003)京证内字00306号公证书和(2003)京证内字第00307号公证书对上述两份遗嘱进行了公证。经质证,张×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郭x在1998年、2000年有过脑梗病史,对其意思表达能力构成一定影响。并且做公证时,张x和郭x都已经70多岁,因此在办理过程中也许会对表达能力有影响,故申请对制作公证遗嘱时的笔录、录音录像进行调证,确认其真实性。另外,张×1认为,其和张×2的经济条件悬殊较大,而两位老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房屋给了经济条件较好的张×2,因此其对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并提交郭x的住院病历,其中既往史中记载“冠心病病史20余年,未正规用药。多发脑梗塞病史两次(1998年、2000年),未遗留任何功能障碍……”。经质证,张×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病历中在病史后面写明“未遗留任何功能障碍”。经张×1申请,法院依法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调取了(2003)京证内字00306号和(2003)京证内字第00307号卷宗中的《公证处接谈笔录》。经质证,张×2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上述材料能够证明其提交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张×1认可上述材料中的签名是张x、郭x的签字,但不认可遗嘱是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张x的笔录中,张x表示生育两个女儿,非继子女、养子女,对子女情况表述错误。且对房屋使用权、所有权表述部分,笔录当中有修改,但都没有其父母的签字。在对郭x的笔录中,对于“遗嘱内容”的描述,书写不符合常理,没有按照正常整行书写习惯书写。郭x表述也是生育两个女儿,没有继子女、养子女。笔录当中没有对张x、郭x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进行记录,同时也没有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因为做公证的时候,两位老人都已经七十多岁了,应该录音或者录像的。综上,上述笔录和公证书不能证明张x、郭x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应该没有法律效力。庭审中,经张×1申请,法院查实:郭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内截至2014年6月21日余额为19.11元,截至2015年11月23日余额为19.21元;张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账号×××的账户内共有19笔定期存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余额共计345632.85元;2、账号×××的账户内截至2015年11月3日余额为8249.04元;张x名下北京银行医保账户的账号为×××,其去世后无支取记录,截至2015年11月11日,账户余额为816.82元。庭审中,张×1就其主张的对张x、郭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多分遗产未提交证据。另查,张x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277088元及治丧费20000元,现由北京x**人力资源部保管。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抚恤金及治丧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2003)京证内字00306号公证书、(2003)京证内字第00307号公证书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或遗嘱不成立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x号房屋系张x、郭x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张×2主张x号房屋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并向法院提交了公证遗嘱,张×1虽抗辩称上述公证遗嘱应该属于无效遗嘱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效力,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根据郭x住院病历的记载内容,郭x虽然在1998年和2000年有过脑梗塞病史,但并未遗留任何功能障碍,因此张×1所提郭x的脑梗塞病史对其立遗嘱时的意思表达能力构成一定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2、张×1认可《公证处接谈笔录》中张x、郭x签字的真实性,其对该笔录的其他质证意见无法否定上述笔录的客观真实性。综上,张×2提交的公证遗嘱系张x、郭x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故按照公证遗嘱,x号房屋应该由张×2继承所有。经查实的张x、郭x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因公证遗嘱中并未涉及上述银行存款,故张x、郭x去世后,张×2、张×1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存款享有均等继承权。庭审中,张×1虽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多分遗产,但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查实的张x、郭x名下的银行存款应由张×2、张×1平均分割。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张x的抚恤金及治丧费,对此法院不持异议。遂于2016年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现在张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二十号x号楼三门二层x号房屋由张×2继承所有;二、现在郭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内的余额、张x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内余额及张x名下北京银行账号×××的账户内的余额均由张×2继承所有;张×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1折价款人民币十七万七千三百六十元;三、现由北京x**人力资源部保管的张x去世后的抚恤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零八十八元及治葬费人民币二万元由张×2、张×1平均继承所有,各继承人民币十四万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四、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1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审理中对公证遗嘱的质证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公证遗嘱对房屋所作判决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张×2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张x、郭x订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得到公证部门的证明,故对张x、郭x经过公证证明处分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即推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如果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过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判决确认其行为能力的具体状态。根据张×1提交的郭x的病历中记载的“脑梗塞病史两次(1998年、2000年),未遗留任何功能障碍……”,不能得出郭x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结论;张x、郭x对子女关系的表述,亦不能否认其订立遗嘱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思。张×1称张x、郭x订立遗嘱时高龄,丧失了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订立的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定遗嘱的公正、真实性,但其就所述理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对张x、郭x遗产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1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张×2负担一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张×1负担六千一百九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审 判 员 胡 沛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