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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提启法与张传新、刘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启法,张传新,刘玉,褚文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460号原告:提启法,退休。被告:张传新。被告:刘玉。被告:褚文阳,个体。原告提启法与被告张传新、刘玉、褚文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启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新、刘玉、褚文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启法诉称,被告张传新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0%支付,于2014年3月28日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褚文阳全权承担被告张传新的全部清偿连带责任。此后由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不给至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本案潘之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传新、刘玉、褚文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提启法(乙方)与被告张传新(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事由向乙方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欠款双方约定甲方必须于2014年3月28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甲、乙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0%计算;三、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及时一次性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8%计算罚息,逾期每超过一���月,在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再加收8%的罚息,直到还清为止;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借款金额,在甲、乙三方订立合同之日时已由乙方付给甲方,不另立字据。丙方自觉自愿全权承担由乙方引起的全部清偿连带责任,等等。原告提启法作为放款人、被告张传新作为借款人、被告褚文阳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当日原告提启法支付给被告张传新现金20,0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传新与被告刘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新向原告提启法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传新应予偿还。因原告提启法与被告张传新约定月利率10%过高,本院支持月利率从借款之日按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传新与被告刘玉结婚前,应系被告张传新的个人债务。原告提启法对被告刘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褚文阳作为担保人,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褚文阳应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启法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此被告褚文阳的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提启法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提启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传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