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赵中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韩水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韩水营,张占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30号原告赵中才,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韩水营,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占营,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中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县公司”)、韩水营、张占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才的委托代理人张通、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和赵振江、被告韩水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才诉称,2015年3月31日,赵中才乘坐韩水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的张占营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水营、赵中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韩水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中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中才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原告赵中才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6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149.03元、误工费22150.2元、残疾赔偿金26365.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1219.93元。因被告张占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间,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219.93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占营、韩水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2、医疗费应当核减10%-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4、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平常也没有参加劳动,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如果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2%,应计算19年;6、原告明知被告韩水营饮酒仍乘坐韩水营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在本案中存在较大过错,而且被告韩水营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7、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韩水营辩称,1、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是醉酒后乘坐答辩人的摩托车,且未带头盔,也存在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25800元;3、原告已满60周岁,在家没有工作,误工费不应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张占营辩称,1、答辩人系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名下经营;2、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韩水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中才无责任;2、张占营的驾驶证、张占营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张占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的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还证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6、户口本、赵亚亚和赵小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赵小芳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赵小芳的误工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2、对出院医嘱有异议,护理费计算113天没有依据,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第一次住院可2人护理,出院后1个人护理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支持;3、对赵小芳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应该加盖公司的公章,不应加盖财务章,工资表存在瑕疵,而且赵小芳是卖衣服的,并没有在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上班;4、交通费发票系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不应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水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围绕焦点,被告韩水营提供的证据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韩水营已经因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无异议。原告赵中才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张占营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赵中才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韩水营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建议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陪护2人,第二次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2月,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3、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存在形式上瑕疵,但其内容与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的营养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护理人赵小芳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韩水营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所举的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载明乘车时间,证据存在瑕疵。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去焦作检查、出院时需乘坐出租车。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和医疗机构之间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却乘坐出租车,因此所产生的高额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之间的次数和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5、被告韩水营所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系有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赵中才乘坐韩水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武德镇北保丰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张占营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水营、赵中才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水营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营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中才无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中才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赵中才的出院医嘱为院外陪护2人,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限期行颅骨修补及颅底修补手术等。(2)2015年4月28日,原告赵中才在焦作市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行头颅256层CT检查。(3)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原告赵中才因颅内感染、脑脊液漏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二人护理。原告赵中才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赵中才共支付医疗费43635.62元。被告张占营��垫付原告15000元。被告韩水营已赔偿赵中才损失25800元。3、2015年12月28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水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2016年2月1日,韩水营被刑满释放。4、2015年10月29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赵中才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中才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颅脑损伤致外伤性脑脊液漏伤残等级属十级、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赵中才支付鉴定费700元。5、原告赵中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中才治疗期间,由儿子赵亚亚,女儿赵小芳护理。护理人赵小芳在河南永安防火卷帘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841.67元。6、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占营驾驶的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张占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韩水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中才受伤,根据二人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被告韩水营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占营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水营、张占营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故原告��求二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中才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的行为,虽然系违章行为,但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韩水营辩称应减轻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张占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中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韩水营赔偿70%,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二)原告赵中才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363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7天,原告主张1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45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45天,计款450元。4、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仍从事农业生产等劳动获取一定的收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劳动,必然造成收入的实际减少,本院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为211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606.98元(25268元÷365天×211天)。5、(1)原告先后住院47天,由赵X1、赵X2二人护理,赵X1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赵X2的护理费按照其月工资收入2841.6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041.72元(27878元÷365天×47天+2841.67元÷30天×47天)。(2)原告第一次出院后院外休息67天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院外休息66天、��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和赵X2月工资收入2841.6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387.79元(27878元÷365天×66天×30%+2841.67元÷30天×66天×30%)。护理费合计11429.51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2598.64元(9416.1元×20年×12%)。7、鉴定费700元。8、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韩水营、张占营各自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因为被告韩水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被告张占营应承担的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义务,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98170.75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435.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30.69元[(45435.62元-10000元)×30%],被告韩水营赔偿24804.93元[(45435.62元-10000元)×70%]。2、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52035.1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承担30%,即210元;由被告韩水营承担70%,即490元。4、被告韩水营应赔偿原告的25294.93元从被告韩水营已赔偿原告赵中才的25800元中扣除后,原告赵中才应返还被告韩水营505.07元。5、因保险公司已经代替被告张占营履行了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占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占营已垫付原告的1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温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中才损失7287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赵中才应返还被告韩水营50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赵中才应返还被告张占营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赵中才负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390元,被告张占营负担500元,被告韩水营负担2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830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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