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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6) 湘1129民初516号原告罗乙玲与被告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乙玲,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海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516号原告罗乙玲,女。委托代理人赵辉,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女,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朱海浩,男,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海浩,男。原告罗乙玲与被告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盘承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丽琼担任记录。原告罗乙玲特别授权委抚代理人陈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乙玲因故未到庭,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乙玲诉称:原告与永州市海浩欧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务咨询委托协议书》,接受其商务咨询服务。二被告作为借入人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收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朱海浩的银行帐号转帐50000元,通过消费方式转入被告账号9900元,给付现金1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30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向原告罗乙玲借款4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营业部转账方式借款30000元、通过消费方式转款9900元、现金100元),并于当天写下了收款凭证,收款凭证注明:“出借人罗乙玲,借入人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借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期6个月,月利率按2%计付,每月10前结算利息”,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借入人处盖了印章。被告从2014年11月13日借款起至2015年6月30日足额支付了原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罗乙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方式借款20000元,当天写下了收款凭证,收款凭证注明:“出借人罗乙玲,借入人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借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6个月,月利率按2%计付,每月10前结算利息”,被告朱海浩、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借入人处盖了印章。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借款起至2015年6月30日足额支付了原告利息。2015年6月30日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罗乙玲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罗乙玲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务咨询委托协议书、《收款凭证》、转账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海浩公司、朱海浩向原告罗乙玲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如数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海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乙玲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湖南海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朱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盘承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