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俞年胜抢劫罪再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俞年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俞年胜,曾化名俞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江县。1990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为无期徒刑,于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2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俞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该案系俞某弟弟俞年胜实施抢劫冒用其哥哥俞某的身份归案后被本院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后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再审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故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俞年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3日凌晨2时许,原审被告人俞年胜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一民房的院内窃取一辆金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时,被该民房租住户刘某发现并叫来表弟陈某一起抓捕,俞年胜为抗拒抓捕,从身上拿出一瓶辣椒水对着陈某的脸上喷,后被刘某和陈某制服并报警。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俞年胜并无异议,并有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俞年胜的供述,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俞年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俞年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俞年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俞年胜的抢劫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原审查明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俞年胜归案后因冒用其哥哥俞某身份被本院以抢劫罪对其刑事处罚。另查明,俞年胜曾于1990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为无期徒刑,于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二次犯盗窃罪冒用俞某的身份分别被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9月7日判处其拘役三个月。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俞年胜因犯抢劫罪经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后在服刑期间减刑1次4个月,实际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上述再审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江西省余江县公安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拘留证、余江县公安局平定派出所证明及俞某、俞年胜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俞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该局在核查其前科过程中发现,俞某的弟弟俞年胜因犯抢劫罪归案后冒用俞某的身份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在赣江监狱服刑;俞年胜与俞某系兄弟关系,俞年胜还于2009年、2010年冒用俞某的身份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俞某本人无犯罪前科。2、公安机关对俞某的讯问笔录,证实俞某因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被该局刑事拘留,俞某弟弟俞年胜曾于1990年犯抢劫罪被判刑于2008年刑满释放后,因俞年胜没有身份证又要到外面打工,故拿了俞某的身份证,俞年胜承认三次冒用了俞某的身份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服刑。3、公安机关对俞年胜的讯问笔录,证实俞年胜因犯抢劫罪而冒用了俞年胜哥哥俞某的身份归案,并经本院(2012)湖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且俞年胜还供述其二次冒用俞某的身份因盗窃被判刑,俞年胜以本人真实身份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刑。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赣法刑上字第235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9)湖刑初字第268号、(2010)湖刑初字第175号、(2012)湖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证明、本院(2015)湖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俞年胜于1990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为无期徒刑,于2008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二次因犯盗窃罪并冒用俞某的身份被本院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0年9月7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冒用俞某的身份归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服刑期间减刑1次4个月,实际执行刑期二年四个月,于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俞年胜于1968年11月26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俞年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俞年胜归案后如实供述抢劫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俞年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被告人俞年胜归案后因冒用其哥哥俞某身份被本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导致本院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本院原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人俞年胜因犯盗窃罪被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尚有抢劫罪因再审没有判决,应将前后判决一并执行刑罚。原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湖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本院(2012)湖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俞年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原审被告人俞年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审 判 员 黄少兰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