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于久亮与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久亮,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6576号原告(被告)于久亮,男,1975年3月1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9层3-902。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女,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原告(被告)于久亮与被告(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于久亮、被告(原告)远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于久亮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和骑缝章,劳动合同没有给过原告,我认为劳动合同的内容被更改过,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不是1800元。合同约定有3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全额发放。原告岗位为工程监理,平时在工地上班,2015年7月8日工地将原告退回到公司,原告不清楚退回的原因。7月9日起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至该日起被告未再为原告安排合适的工作,一直至9月16日,该期间原告处于待岗状态,没有具体的工作内容。9月17日,被告收回原告考勤卡,不让原告继续上班,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考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从9月17日开始原告就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工作时间为早9点上班,中午12点开饭,中午休息时间不确定,也没有说下午几点开始上班,晚上6点下班。原告一周工作6天,但每个月必须工作26天才算满勤,原告每周六上班,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清明节、五一、端午节3天节日加班,被告应当支付法定节日加班费。原告的工资为打卡发放,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上月25日至上月24日的工资。原告的考勤周期为上个月25日至当月24日。原告按银行打卡记录中的工资数额主张工资标准。2015年7月、8月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原告要求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发放。2015年9月工资未发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差额1171元、2015年8月工资差额201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3517.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206.89元及法定节日加班费1862.07元(2015年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三天);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4500元。被告(原告)远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5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更改过,原告工作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伙食补贴、交通补贴。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未解除。2015年9月17日,双方就工作岗位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原告当时情绪激动因此没有协商成,之后被告收回了原告的考勤卡,原告就未再到岗上班。2015年7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原告处于待岗,原因是工程的甲方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甲方通知被告将原告退回被告公司,退回后被告曾两次为原告安排了其他工程监理的工作,让原告先看其他工程的图纸,对工程进行先期了解,原告均表示拒绝。原告待岗期间没有工作内容,待岗期间被告是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对其进行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早9点上班,下午5点30分下班,中午11点30分至14点为午休时间,每周上6天班,符合法律规定的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原告清明节休息了,五一和端午节各有一天的值班,值班就是在工地待着,不需要工作,该值班计入了调休,但还未对原告进行调休,也未支付额外工资。被告同意按照18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该两日值班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差额工资,由于原告是待岗,待岗期间已经支付了其基本工资。9月的工资未对原告进行支付,被告同意按照基本工资的标准结算后予以支付。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原告)远东公司诉称,诉讼事实及理由同答辩意见。诉讼请求为:1、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差额3185元;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3517.24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6月20日节假日加班费1853.79元。原告(被告)于久亮针对被告(原告)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9月17日被告将原告的考勤卡收走后要求原告写离职报告,原告予以拒绝,所以才出现情绪激动的情况。被告与原告谈更换工作,为原告安排过两次工作,但所安排的工作不符合原告的专业,被告安排原告去房建,但原告的专业是市政公路。原告入职时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作岗位为市政公路的监理工作,由于房建不是原告的专业,所以原告无法胜任。被告所述的值班期间不需要工作,不是事实,原告值班期间一直在干活,要在工地进行巡查。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甲方认为原告的工作不合格。经审理查明:于久亮于2015年3月23日入职远东公司,2015年4月22日,于久亮(乙方)与远东公司(甲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8年4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监理工作,工作地点为监理项目所在地。乙方月工资为1800元,并根据岗位情况给以津贴补贴,当乙方圆满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时,甲方于每月10日和30日分别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津贴及补贴。甲方生产工作内容不足导致乙方待岗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严格遵守各项规程规范,爱护甲方的财产,维护甲方名誉,遵守职业道德,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给予经济处罚及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远东公司主张2015年7月6日,因项目方投诉,于久亮被退回远东公司并于7月8日起到远东公司上班。于久亮认可其被项目方退回,但不清楚退回的原因。7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于久亮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均认可待岗期间远东公司曾两次给于久亮安排工作,但于久亮主张远东公司安排的工作与自己所学专业不符,自己不能胜任。9月17日,双方就于久亮岗位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远东公司收回于久亮的考勤卡,于久亮于当日离开公司,自此未回公司上班。于久亮主张系远东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远东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关于考勤,远东公司提交《项目监理部考勤制度》,该制度第三条规定:由于本行业工作特点,项目监理部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在监项目开工期间每周6天工作制,由总监(总代)安排每周轮休1天,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补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第五条规定:项目监理部实行签到制,设考勤员负责如实监督本项目部人员每日签到情况,总监(总代)负责对考勤情况进行审核。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监理部考勤员根据《签到表》汇总《考勤统计表》,由考勤员、项目监理部总监(总代)签字,每月26日前报公司人力资源部。于久亮在项目工作时采取考勤表的方式记录考勤,回到远东公司工作时采取考勤卡的方式考勤。双方均认可于久亮在项目工作时每周工作6天,于久亮主张其每天早上9点上班,18点下班,中午12点开饭,午休时间不确定。远东公司主张于久亮每天9点上班,17点30分下班,中午11点30分至14点午休。双方均未就工作时间提供证据。于久亮主张其于2015年清明(4月5日)、五一(5月1日)、端午(6月20日)加班,远东公司提交考勤表,上显示于久亮于4月5日、5月1日出勤,6月20日未出勤。远东公司提交休息日值班申请表二张主张于久亮于五一和端午节上班,但系值班,不是加班,清明没有上班。于久亮对考勤表及休息日值班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于久亮被退回远东公司期间使用考勤卡打卡,根据该考勤卡,于久亮7月打卡13天,8月打卡21天,9月打卡16天。关于工资,远东公司主张于久亮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津贴、补贴。远东公司提交《2010年监理岗位薪资管理制度》上载薪资核算办法为总薪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日期为当月30日为补贴支付日,次月10日为工资及津贴支付日。远东公司提交2015年度员工工资发放表及工资情况说明,经核算与于久亮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中的工资收入相符。根据上述工资明细,于久亮2015年4月实发工资3939.96元,补贴680元,扣税38.04元;5月实发工资3745元,补贴435元,扣税29.4元;6月实发工资3745.6元,补贴435元,扣税29.4元;7月实发工资2625元,补贴520元;8月实发工资1800元,补贴525元;9月工资未发,未扣社保、公积金。远东公司提交培训实施记录及签到表,证明曾就《项目监理部考勤制度》、《2010年监理岗位薪资管理制度》等公司管理制度向于久亮进行培训,于久亮认可签到表签字的真实性,但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培训笔记,主张没有培训过上述内容。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于久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36号裁决书,裁决远东公司支付于久亮二〇一五年七月至二〇一五年八月的工资差额三千一百八十五元、二〇一五年九月的工资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〇一五年四月五日、五月一日、六月二十日节日加班费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七角九分。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136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员工工资发放表、工资情况说明、《2010年监理岗位薪资管理制度》、《项目监理部考勤制度》、培训实施记录、签到表、项目服务投诉记录、休息日值班申请表、考勤表、考勤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2015年9月17日,双方就于久亮工作问题进行过协商,没有达成一致,远东公司收回了于久亮的考勤卡,于久亮主张系远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远东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存续,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于久亮要求远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远东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工资情况说明、《2010年监理岗位薪资管理制度》均显示于久亮的工资构成为工资+津贴+补贴,工资发放表及工资情况说明所载的金额与于久亮的银行打卡明细金额一致,上述证据形式完整,互相印证,于久亮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均认可于久亮自2015年7月8日至9月16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均认可待岗期间远东公司曾两次给于久亮安排工作。于久亮主张远东公司安排的工作与自己所学专业不符,自己不能胜任,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于久亮应从事的监理项目范围,远东公司安排的工作亦属于监理的工作,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故在于久亮拒绝从事远东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内容的情况下,远东公司全额支付于久亮基本工资,扣发部分津贴及补贴的做法并无不妥。根据工资发放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远东公司发放于久亮7月工资1800元,津贴825元,补贴520元;8月工资1800元,补贴525元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于久亮要求远东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工资:于久亮工作至9月16日,上述期间的工作内容和考勤形式与8月份相同,故9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参照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算。经核算于久亮8月基本工资1800元,补贴525元,于久亮9月1日至9月16日收入2325/21.75*打卡16天=1710元。9月17日至9月30日,于久亮考勤卡被远东公司收回,故其未到岗上班,并非故意旷工,且该期间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远东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生产工作内容不足导致乙方待岗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按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可见,双方对待岗期间的工资发放标准进行过约定并有相应的预期,虽然于久亮待岗并非因甲方生产工作内容不足,但于久亮在9月17日始未提供劳动,且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故本院参照上述合同约定,按照北京市基本生活费标准核算9月17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20*70%/21.75*(21.75-16)天=310元。以上9月工资共计2028元。关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双方均认可于久亮每周上班6天,但对每日的工作时间各执一词,鉴于于久亮并未举证证明其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日加班费,远东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于久亮4月5日、5月1日出勤,远东公司提交值班申请表主张于久亮5月1日、6月20日出勤,故本院认定于久亮于4月5日、5月1日、6月20日出勤。远东公司主张于久亮虽出勤但为值班,鉴于值班申请表上没有于久亮的签字,且于久亮不认可值班,故本院对远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远东公司应当支付于久亮该三日的法定节日加班费。具体金额根据对应月份的应得工资进行核算。2015年4月税前工资4657.97元,故4月5日加班工资642.5元;5月税前工资4209.4元,故5月1日加班工资580.6元;6月税前工资4210元,故6月20日加班工资580.7元。上述合计180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于久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工资二千零二十八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于久亮二○一五年四月五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法定假日期间加班工资一千八百零三元八角。三、驳回原告(被告)于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于久亮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远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苏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