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汪梅上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梅,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梅,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辉,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增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第一车队安全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增会、李建辉,被上诉人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刘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梅在原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3日我乘坐300路公交车在双井桥北,司机突然紧急刹车,导致我摔倒受伤。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因本次事故导致我伤残的严重后果。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9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13500元、护工费600元、误工费56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我公司司机驾驶公司公交车进行运行,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赔偿汪梅治疗,垫付了医疗费88456.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0元。我公司认为汪梅各项诉讼请求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汪梅乘坐300路公交车在双井桥北,司机突然紧急刹车,导致汪梅摔倒受伤。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事故发生当时司机驾驶公交车为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汪梅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经询,汪梅认可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为其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汪梅提供二次住院费票据18974.14元及明细。汪梅提供陪护合同及陪护费票据600元。汪梅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经汪梅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梅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所受损伤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汪梅交纳鉴定费4400元。汪梅父亲汪章玮1930年10月7日出生,汪梅母亲梁萼华1935年12月21日出生,两人共有两名子女,经查,王章玮、梁萼华均为退休人员。汪梅提供其与泰康安泽(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汪梅收入为每月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时,汪梅乘坐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的公共交通车辆,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汪梅摔倒在公交车上,导致汪梅身体受损。汪梅所主张医疗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汪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判定。汪梅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理应加强营养,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汪梅主张的护理费及护工费均为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参考相关护理费标准予以判定。汪梅主张的误工费,法院参照相关病情误工时间标准结合其收入水平予以判定。汪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汪梅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汪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汪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梅医疗费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零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汪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赔偿汪梅误工费567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4100(13500+600)元、残疾赔偿金101824.5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同意其他赔偿项目判决数额);2.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中上述赔偿项目数额过低,不能弥补汪梅的实际损失,关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应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的休息时间赔偿误工费损失;2.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低,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误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针对汪梅的上诉,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汪梅的上诉请求。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是合理的,原审期间汪梅只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没有提交社保证明,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不认可汪梅的误工损失。根据误工期的计算标准及汪梅的伤情,应不超过90日。鉴定结论没有做误工期的鉴定,参照误工期的评定标准计算是合理的。护理费是根据鉴定结论以护理期90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是原审法院根据汪梅的伤情进行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汪梅的伤情程度确定的,5000元是合理的。原审期间,汪梅认可其父母是退休人员,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审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汪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汪梅胸椎骨折,建议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汪梅胸椎骨折术后,生活不能自理两周;2015年11月16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汪梅胸椎骨折术后,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3个月复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时,汪梅乘坐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的公共交通车辆,公交第八客运分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导致汪梅摔倒在公交车上,导致汪梅身体受损,应当对汪梅的各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进行赔偿。针对汪梅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汪梅因胸椎骨折,发生两次入院的事实,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汪梅的误工时间。故原审法院酌定的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误工时间根据入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确定为200天。故对于汪梅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汪梅关于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以及赔偿指数,酌定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本院对汪梅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汪梅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6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梅医疗费一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二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驳回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鉴定费4400元,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汪梅负担2249元(已交纳);由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