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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立文与梁国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文,梁国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90号被告张立文,住哈尔滨市。被告梁国余,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柏安发,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文与被告梁国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文、被告梁国余的委托代理人柏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文诉称: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为被告梁国余承包的哈尔滨松北区学院路滨才城公园里丹曼E栋、香滨A栋工地送工程材料,即粉煤灰、泵送剂、早强剂等,被告梁国余库管王荣为原告签收的入库单,共欠材料款13,820.00元;给梁国余送完工程材料后,梁国余又告诉原告,赵国君的工地也是梁国余承包的,让给赵国君的工地送材料。当时为案外人赵国君送工程材料,共计8,750.00元,以上两笔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梁国余给付原告的材料款13,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国余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粉煤灰,泵送剂,早强剂等工程材料,原告称是被告让给赵国君送的工程材料没有事实依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张立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梁国余发表了质证意见。张立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0年5月-9月的入库单(五张),拟证明:被告梁国余共欠材料款13,820.00元,由当时梁国余的库管王荣签收并出具单据的事实。证据A2.王荣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国余共欠材料款13,820.00元。证据A3.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国余承认拖欠材料款的事实。梁国余对张立文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是王荣签的,不是被告梁国余签的,应追加王荣为被告;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梁国余本人所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梁国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立文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予认定;证据A3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相关事实,可以确信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原告张立文为被告梁国余承包的哈尔滨松北区学院路滨才城公园里单曼里E栋、香滨A栋工地送工程材料,有粉煤灰,泵送剂,早强剂等材料,被告梁国余当时雇用王荣管理仓库,原告张立文送的工程材料均由王荣签收入库,梁国余共欠原告张立文材料款13,820.00元,王荣大约在2014年、15年因意外事故去世。此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梁国余给付原告材料款13,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立文为被告梁国余承包工程送材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国余应及时给付原告的材料款13,8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立文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梁国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文材料款13,820.00元。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梁国余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胜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代理审判员  徐龙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