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左昌云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昌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李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328号原告左昌云,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龚放,局长。委托代理人曾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攀恒,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会展派出所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委托代理人祁辉,成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晓雪,成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缉超,男,汉族,1956年3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鹏,四川化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左昌云不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公高[会]行罚决字[2015]10681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因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之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公复决字[2015]063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追加成都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缉超与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职权追加李缉超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昌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鑫、李攀恒,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祁辉,第三人李缉超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左昌云于2016年4月2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左昌云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昌云撤回对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左昌云负担。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祝 捷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