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武运良与张修祥、王密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修祥,王密书,武运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祥,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马愠翔,男,系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密书,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马愠翔,男,系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运良,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修祥、王密书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修祥、王密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愠翔,被上诉人武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武运良与被告张修祥、王密书为南北邻居,原告房南原为一片空地,空地往南为一条水沟,沟南有一条东西路,路南为被告的房屋。2010年左右被告在水沟南侧垫平了一块地,在垫平的地方修建了一处厕所,堆放柴草和拖拉机。2010年原告拉土将水沟垫平(东部一段未垫平)。2014年原告在水沟垫平的地方建起一排南房,在南房的中部向南开了宽度为3米的大门。2015年1月2日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其所建南房外长45米、宽6米的空闲地的占地费。后由于原告南大门外通向东西路的路面被被告放置的拖拉机、柴禾、砖块等阻挡不能通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保证道路通行。原审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南门以外是村委会给原告规划的通行道路,被告也承认其没有此地的使用权,因此其应当将原告门前3米宽的道路上的拖拉机、柴禾、砖块等物品清除,保证原告道路畅通。除该3米宽的道路外的其他空闲地不属于道路,如果原、被告存在使用权争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问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修祥、王密书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武运良家南大门前宽3米(以原告南大门南北中线为道路基准中线)道路上的拖拉机、柴禾、砖块等物品(厕所除外)清除,保证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武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修祥、王密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由行政部门处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是民事侵权、排除妨害案件。在被上诉人没有宅基证,没有政府确权,即没有享有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凭村委会的证明,认定为规划并进行法律上的强制保护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主张6米宽的道路,路线是出南门向西走,一审法院认定45米中间的3米作为道路让被上诉人使用,其他认定为空闲地,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排除妨害的客观要件。本案起诉到一审法院后,上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控告,并要求一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且被上诉人房屋为非法建筑,非法填占历史的排洪沟。一审法院在土地管理部门没有作出决定前审结此案,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武运良当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武运良现居住宅院有南北两个大门具备通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归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集体所有,该村集体在武运良交纳西坑填平南大门前自房西墙向东45米,向南6米,共计270平方米占地费并允许其作为道路使用后,武运良可以在该占地面积范围内行使通行权,张修祥、王密书在该范围内的物品应予清除。因武运良宅院有南北两个大门具备通行条件,且并非只能从本案所涉的南大门向南通行,故原审判决张修祥、王密书将武运良南大门前宽3米(以武运良南大门南北中线为道路基准中线)道路上的拖拉机、柴禾、砖块等物品(厕所除外)清除,保障道路畅通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张修祥、王密书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应在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后再行结案亦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修祥、王密书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武运良家南大门前宽3米(以原告南大门南北中线为道路基准中线)道路上的拖拉机、柴禾、砖块等物品(厕所除外)清除,保证道路畅通。三、武运良在其南大门前自房西墙向东45米,向南6米占地面积范围内行使通行权,张修祥、王密书在该范围内的物品应予清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武运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修祥、王密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