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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恢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勇、周士柱、孙玉纯、林有、林业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纯,林有,杨业长,张志勇,周士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恢84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孙玉纯,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林有,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杨业长,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张志勇,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周士柱,住黑龙江省延寿县。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孙玉纯、林有、杨业长、张志勇、周士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182元,公告费56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受理费1182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延法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2)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本案恢复执行。本案恢复执行后,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延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