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碧兰与陈红官、长乐雷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兰,陈红官,长乐雷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31号原告张碧兰,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攸丹、李孝基,福建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官,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长乐雷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村。法定代表人陈秀彬,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宏,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吴航街道西洋路18号。负责人XX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敏、胡晓晶��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碧兰与被告陈红官、长乐雷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碧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攸丹、被告陈红官及土石方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与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兰诉称,2015年2月11日12时43分,在长乐市航城石屏山路段,被告陈红官驾驶闽A轻型普通货车下坡时与相向原告张碧兰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碧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陈红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乐市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侧支持带损伤;5、右额部头皮血肿。原告出院后身体虚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必须由家人进行护理,也购买营养品帮助身体恢复。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系事故中闽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2015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固定物后期取出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红官、土石方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57663.81元{其中医疗费1121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5674元(11374元+14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6875元(135元/天125天,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15.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等15000元},二、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予以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红官、土石方工程公司辩称,陈红官是土石方工程公司的雇员。陈红官是职务行为,由土石方工程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非医保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或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与土石方工程公司是合同关系。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已先行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1、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2255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以实际治疗25天计算;3、营养费6000元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证明其误工导致经济收入减少;6、护理费标准为88.7元,并按实际住院25天计算;7、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不应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扶养人的户籍信息,不应支持;10、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原告张碧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陈红官、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身份情况;3、道路���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8、门诊病历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9-12、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复印件、门诊费用清单复印件、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1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开支情况;15、护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护理费开支情况。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告知书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及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履行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认为证据9-12中非医保费用并非保险公司承担。三被告对证据13中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费不能作为理赔依据。三被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陈红官、土石方工程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或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承担。三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该金额明超出该行业的标准。原告及被告陈红官、土石方工��公司对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不予赔偿免责条款内容,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合理部分本院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护理期、误工期、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非医保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的依据予以采纳,但能否支持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12时43分,在长乐市航城石屏山���段,被告陈红官驾驶的闽A轻型普通货车下坡时,与相向原告张碧兰驾驶的闽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红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乐市医院门诊治疗,当天转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侧支持带损伤;5、右额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建休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共支付医疗费112104.5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2553.02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固定物后期取出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闽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被告陈红官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公司表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陈红官由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0000元,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先行向原告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实客观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红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作为雇主表示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可予准许。因肇事车辆闽A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张碧兰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张碧兰的各项损失是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的金额112104.51元为准。对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其中非医保的费用22553.02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虽有提供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2553.02元,但原告及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表示异议,而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对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未超出相关标准,可予确认。3、营养费,医疗机构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原告事故中造成“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支持带损伤等”的诊断,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1374元系原告直接损失,且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65天护理费,有加强护理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酌定为每天70元,确定为4550元。5、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确为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875元(135元/天12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超过相关的标准,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61444.8元(30722元/年20年10%)计算,未超出相关标准,可予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扶养人的户籍信息,不应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虽造成车辆损坏,但未举证该项损失为2000元,不予确认。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5000元未实际产生,可在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498.31元,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内赔偿先行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无需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款90000元,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从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应赔偿款项中抵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碧兰经济损失共计107498.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长乐雷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给付9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张碧兰负担1360元,由被告长乐雷山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立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去顶。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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