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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睿与被告范福强、崔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睿,范福强,崔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300号原告叶睿,男,汉族,1982年7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福强,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被告崔峨,女,汉族,1963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浩、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睿与被告范福强、崔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睿委托代理人贾小健、被告范福强、被告崔峨委托代理人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睿诉称:原告与被告范福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分十二次合计向原告借款5112000元,其间,被告范福强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629000元未予归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案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9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福强辩称:原告与被告范福强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有合作关系;本案所诉借款事实存在,所借款项均用于被告范福强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间,曾归还过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十天或十五天为一个借款周期,按3%或更高的标准计算,所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被告崔峨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但被告崔峨并不知情;从常理分析,双方之间应有利息的约定;被告范福强与崔峨自2003年4月开始分居,两人经济从结婚起就各自独立;综上,被告崔峨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22日、30日,被告范福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320000元、259000元的借条,其中,2012年11月10日的借条中注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11月22日的借条注明还款时间为12月10日。关于上述三份借条的形成,原告陈述,在2012年3月5日至11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十二次总计出借5112000元给被告范福强,期间,被告范福强共计还款3483000元,现尚欠1629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范福强之间发生多笔借款,案涉三张借条系对应各笔借款,且借条均不是原始凭证,已重新更换过借条,三份借条应是案涉借款的最终结算凭证,案涉借款也未有利息约定。为此,原告提供2012年3月5日至11月26日汇款5112000元给被告范福强的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被告范福强认为,三份借条系其出具,所借5112000元也是真实的;借款均用于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间,双方约定了高额的利息,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了剩余借款本金。被告崔峨认为,其对原告与被告范福强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三份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作为案涉借款成立的依据,被告范福强虽抗辩曾向原告支付过高额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有三份借条,并且被告范福强认可收到过案涉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范福强偿还借款162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福强、崔峨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庭审中,被告崔峨虽抗辩两被告自2003年4月开始分居,两人经济从结婚起就各自独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且案涉借款系用于被告范福强所经营的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被告崔峨应与范福强共同偿还案涉债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中有两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和12月30日),但原告主张起息时间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福强、崔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叶睿借款本金162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范福强、崔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461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审 判 员  张 璇审 判 员  辛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