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昔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蒲峰与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蒲峰,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刘蒲峰,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缑泽汉,男,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科,男,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峥辉,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蒲峰诉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电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蒲峰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被告阳煤电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科、杜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煤电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缑泽汉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出炉工作。2013年4月26日8时左右因工受伤,2014年5月22日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6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为七级伤残。后向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7日作出昔人仲裁字(2015)7号仲裁裁决。裁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以裁决内容不明确为由,下达了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作出裁决书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伤待遇已经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且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刘蒲峰到被告阳煤电石公司从事出炉工作。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烧伤,入住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5月22日,经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蒲峰为工伤。2015年2月6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8月17日作出昔人仲裁字(2015)7号仲裁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生效。之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经审查,法院以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为由,下达不予执行裁定书。之后,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该内容已进行仲裁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便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均由被告支付。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因工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伤待遇已经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且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对被告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原告交纳有工伤保险基金一事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认为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7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不明确,故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裁决书仲裁事项及内容表述不明确;2、昔阳县人民法院(2015)昔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理由;3、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认为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仲裁裁决且该裁决书已生效,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应当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的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审查并做出不予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的。被告所提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被告则辩称,昔阳县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应按仲裁内容执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昔阳县医保中心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被告单位未在原告受伤后继续交纳工伤保险费,故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未做结算的情况。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辞职后,我单位就不再给其交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我单位支付。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应做如下认定:昔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5)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对刘蒲峰做出的伤残待遇数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纳。即具体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规定补缴工伤保险费,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原告做出的待遇结算情况,致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解决,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单位支付。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蒲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54元;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蒲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92元;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蒲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7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为107016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阳煤电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宏审 判 员 王 勋人民陪审员 焦瑞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