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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诉邵代荣、魏正芳、芮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邵代荣,魏正芳,芮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1民初787号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中心街1号。负责人:卢明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学龙,系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代荣,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正芳,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芮明珍,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诉被告邵代荣、魏正芳、芮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邵代荣、魏正芳、芮明珍的起诉,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撤回对被告邵代荣、魏正芳、芮明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江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