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柳淑兰与被告严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543号原告:柳淑兰,女,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宝成(系柳淑兰丈夫),住珲春市。被告:严平(别名:曲严平),男,住珲春市。原告柳淑兰与被告严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淑兰委托代理人孙宝成,被告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淑兰诉称:我儿子孙力峰曾雇佣严平干活。2016年1月27日晚,严平未去孙力峰家,反而到我家来主张人工费。当时我一个人在家,严平进行言语诽谤,并大喊大叫威逼向我要钱。因严平的过激行为,导致我受到惊吓昏迷,并被送到医院急救。现要求严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暂定1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严平辩称:柳淑兰儿子孙力峰与合作伙伴雇佣我干装修活,工程结束后,尚欠劳务费。孙力峰、孙宝成、王宝生称所欠劳务费由孙宝成支付,并让我去孙宝成家领取劳务费。2016年1月27日,我与女朋友冯旭来找孙宝成,在孙宝成家门口,孙宝成不让我们进入屋内,并让柳淑兰报警说我抢劫。我便下楼给孙力峰打电话,当我上楼叫我女朋友下楼的时候,听见孙宝成对柳淑兰说,心脏病犯了,快躺下之类的话。综上,柳淑兰心脏病复发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柳淑兰与孙宝成系夫妻关系,孙力峰系两人儿子。孙力峰曾雇佣严平从事装修工作,严平与其女朋友冯旭于2016年1月27日到孙宝成家,要孙力峰所欠工资时,孙宝成以柳淑兰受到严平惊吓昏迷为由,向110报案,并向120急救中心求救。当日柳淑兰被120急救车送至珲春市医院救治,支付门诊医疗费330.75元。次日,柳淑兰到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447.16元。现柳淑兰已受到惊吓,整日精神恍惚为由要求严平赔偿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严平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110出警案情记录卡、珲春市医院门诊收据。证人冯旭出庭证明:柳淑兰病情与严平无关,柳淑兰起诉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因证人冯旭与严平系同居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柳淑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严平侵权的事实即严平有语言诽谤、威逼等行为,亦不能证明其生病与被告严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柳淑兰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