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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彪、龚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彪,龚学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54号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组织机构代码57830298-8。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雪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海庆,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彪。被告龚学琴。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彪、龚学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彪、龚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彪、龚学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14-DJ00088-00),约定:被告陈彪、龚学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利率1.14%/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自延迟支付之日起,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按照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被告陈彪、龚学琴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陈彪、龚学琴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管理费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管理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被告陈彪、龚学琴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将借款本金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被告陈彪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南口路储蓄所4367420061520116099账户中。被告陈彪、龚学琴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未能如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彪、龚学琴返还原告借款7890.41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0.51元;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彪、龚学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付款回单,证明被告陈彪、龚学琴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彪、龚学琴放款;3、被告陈彪、龚学琴的还款凭证及系统截屏,证明被告陈彪、龚学琴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陈彪、龚学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彪、龚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彪、龚学琴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30014-DJ00088-00),约定:贷款方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方为陈彪、龚学琴;贷款金额5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14%;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借款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的约���计收复利;贷款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借款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缴纳,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陈彪、龚学琴。合同到期后,被告陈彪、龚学琴尚欠原告借款7890.41元、利息50.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彪、龚学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彪、龚学琴在收到原告贷款后,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彪、龚学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彪、龚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890.41元。二、被告陈彪、龚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50.51元。三、被告陈彪、龚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7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