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金萍与被执行人毛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萍,毛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26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萍,女,1966年4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毛跃进,男,1958年4月1日生,汉族。李金萍与毛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毛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金萍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毛跃进负担。因被执行人毛跃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金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毛跃进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毛跃进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门路2号03幢2单元404室的房产。本院已将毛跃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6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毛跃进名下无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毛跃进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门路2号03幢2单元404室的房产。本院已将毛跃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6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惠震亚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