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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谊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404号原告:上海华谊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杨大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新颖,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康腾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刘安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生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华谊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永翔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茜、张新颖,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安康、委托代理人顾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在上海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永翔10”轮将6000吨甲醇从天津运至常州,“永翔10”轮应于2015年7月25日-27日到达天津港。后“永翔10”轮未按时抵港,被告也没有给予解释,直至8月3日才告知原告船舶迟延,且于8月4日发函要求取消协议。原告原定2015年7月31日向买方交货,因被告的违约,原告被迫另行安排船舶,并于8月11日才将货送到常州。原告为此将货价每吨下调人民币50元,但买方仍不满意,要追究原告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损失还有扩大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永翔10”轮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抵达天津港受货系因前一航次目的港大连遭遇大���天气,海事部门对航行实施管制。被告已经将该情况及时告知了原告。根据双方租船合同的约定,因大雾天气导致的到港迟延,被告可以免责。此外,原告所谓的降价销售也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航次租船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涉案租船合同,约定了船舶应当到港的时间;证据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单方发函告知原告船舶将在8月6日抵达天津;证据3、《告知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合同取消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4日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该四份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与货物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据原告与买方约定的交货期是2015年7���31日,原告因迟延交货遭受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证据6、原告向买方收款的凭证和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货款损失。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与买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并不了解,真实性无从核实,不能证明原告遭受损失。本院认为,证据5上盖有买方的印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6中发票有原件且显示的货物单价与证据5中的《补充协议》吻合,银行票据和转账记录也均有原始财务凭证可供核对,本院也予以认定。证据7、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9日告知了被告已经向买方降价销售的情况。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和买方的交易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也提供了QQ聊天记录作为己方的证据,虽内容有所删截,但绝大部分内容吻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航行管制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7月26日起至8月1日,大连港因能见度低而对液货船进行航行管制。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属实,被告也可以利用航行管制以外的时段进出港。被告解释称,航行管制时断时续,期间虽有通航间隙,但因之前积压了大量进出港船舶,故解除管制后仍需排队等待靠港。为此,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共同登陆辽宁海事局官方网站进行查询,庭后还就此向大连海事局进行了核实,核实结果与被告提供的信息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因此而无法按时履行与原告的合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作综合认定。证据2、航行日志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7月25日抵达大连港,因航行管制直至2015年8月5日才离港。原告认为,航行日志是复印件,字迹模糊无法辨识,且系被告单方记载,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航行日志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航行管制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也与本院向大连海事局调取的“永翔10”轮进出港动态信息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QQ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及时将船舶无法按时到港的信息告知了原告。原告认为该记录存在剪辑,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将该聊天记录与原告证据7进行比对,除部分缺少外,显示的记录内容与原告证据7一致,故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2015年7月24日至8月1日期间,大连港航行管制信息和“永翔10”轮进出港信息,向大连海事局进行了核实。对大连海事局出具的核查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永翔10”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永翔10”轮为原告运输甲醇,始发港天津,到达港常州,货物数量为6000吨正负5%,运费每吨人民币120元。受载期为2015年7月25日至27日。若被告的船舶在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后三天未到达,应按总运费的30%赔偿原告损失;因台风、大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但被告应及时通知原告,双方协商友好解决。2015年7月25日04:12许,“永翔10”轮为完成前一航次运输业务,抵达大连港,准备在大连福佳大化码头卸货。由于大连港遭遇大雾天气,海事部门对船舶航行实施了管制措施。根据海事部门发布的航行管制通告显示,大连港大窑湾管理区2015年7月26日16:00-2015年7月27日15:25,交替出现能见度小于1海里和500米的情况,对液货船舶和一般船舶进行管制;2015年7月29日6:15-2015年7月30日5:50,交替出现能见度小于1海里和500米的情况,对液货船舶和一般船舶进行管制;2015年8月1日0:30-12:10,能��度小于500米,液货、一般船舶管制。大连港大连湾管理区2015年7月26日16:00-2015年7月27日14:20,能见度小于1海里,液货、一般船舶管制;2015年7月29日6:15-14:20,能见度小于1海里,液货、一般船舶管制;2015年8月1日0:30-10:00,能见度小于1海里,液货、一般船舶管制。大连福佳大化码头位于大窑湾管理区,毗邻大连湾管理区。受此影响,“永翔10”轮2015年7月25日抵达大连后一直在锚地锚泊等待进港。8月4日16:39,“永翔10”轮靠泊福佳大化码头,8月5日14:09离泊出港。在此期间,原、被告通过QQ用户名为“小熊猫”的中间人,就船舶动态进行频繁沟通,原告还多次询问其他替代船舶的船期信息。在2015年7月27日的对话中,“小熊猫”告知原告“永翔10”轮7月25日抵达大连,等待卸货,原告回复称其与买方的合同约定7月30日需将货物运抵常州,“小熊猫”则告知原告大���港大雾封港,顺利的话最快8月3、4日才能装载原告的货物。随后,“小熊猫”又告知原告,根据与码头的联系,“永翔10”轮7月31日能靠大连港码头,最早8月1日能到天津。在2015年7月28日的对话中,“小熊猫”告知原告,现在原计划不变,预计8月1日到天津。在2015年7月29日的对话中,“小熊猫”告知原告,当天还是不能靠大连港,原告回复称,因为送货迟延,其已向买方降价100元。此后,双方就船期信息也一直联络,至7月31日,“小熊猫”告知,估计8月1日也不一定能靠港。2015年8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称:“由于大连港天气等原因压港严重,我司船舶永翔10在大连锚地等待10天,导致执行贵司运输计划推迟至8月6日抵天津,望贵司理解为感!”“小熊猫”将该《补充协议》通过QQ发送给了原告。8月4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合同取消协议》,内容与前述《补充协议》一致,并增加了“本着双方长期的合作,经双方同意取消该航次合同”。8月5日,原告回函称:“由于贵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指定港口装货,我司正式取消该合同,并追偿合同总运费30%的损失费”,并表示保留因甲醇市场波动导致损失的索赔权利。后原告另行联系他船运输涉案货物。8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被告于9月2日回函称,该起事件系天气原因形成,属于不可抗力,且原告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均不可知,故不同意原告的索赔主张。另查明:1、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陕化农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公司)签订一份6000吨(+/-5%)甲醇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每吨人民币2360元,2015年7月31日前送到常州,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标的10%的违约��。由于签约时不能预料、不可抗拒的事件造成的不能交货或迟延,供方得以免责。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陕化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货物单价由每吨人民币2360元下降至2310元,交货期更改为2015年8月11日。后原告与陕化公司就涉案货物按5858.493吨,每吨人民币2310元进行了实际结算。2、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永翔10”轮在大连港卸货约用时1天,大连港至天津港约需要18-20小时,原告货物在天津港装船约需1-2天,天津港至常州港约需要3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原告系租船人,被告系出租人,双方通过签订《航次运输合同》的方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对此,双方均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船舶受载期为2015年7月25日至27日,被告的船舶未按期到港受载货物,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受载期的同时,还约定了“船舶在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后三天未到达,应按总运费的30%赔偿原告损失;因台风、大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永翔10”轮2015年7月25日在大连港因大雾航行管制而滞留,直至2015年8月4日方卸货完毕,次日离开大连。该事实足以证明“永翔10”轮未按期在天津港受载原告货物,确系受到大雾天的影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故被告无须就此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即使大连港遭遇大雾,海事部门的航行管制中仍有通航间隙。被告则解释,因航行管制导致大量进出港船舶积压,管制解除的间隙仍需排队等候,其直至8月4日方得靠港卸货,次日8月5日即完成卸货驶离大连,不存在主观上的迟延行事。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符合大雾封港状态下的通航常识,并能得到“永翔10”轮进出港动态信息记录���印证,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永翔10”轮长时间滞留大连港系大雾封港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观点难以认同。原告又提出,被告作为专业航运公司,对天气原因可能造成的航程延误应当有所预见,并留足必要的时间余量,然被告明知合同约定的受载期为7月25日至27日,但7月25日仍在大连港履行与他人的前一合同,显然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正常情况下,被告的“永翔10”轮在大连港卸货只需要一天左右,从大连到天津只需要18-20小时,完全可以在约定的受载期内按时抵达天津,且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条件是受载期后三天未到。若以此为限,被告已经留出了足够的时间余量。至于天气变化,属于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都无法准确预见的因素,所以合同将台风、大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作为违约的除外事项予以列明,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未考虑天气因素并留足履约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还提出,即使被告确因大雾封港迟延,根据合同约定也应及时通知原告,但原告直至8月3日收到被告出具的《补充协议》时方才知道船舶无法按时到港,导致原告无法及时通过调整船舶的方式避免对买方违约。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反映,被告7月25日抵达大连港遭遇大雾封港后,随即通过中间人“小熊猫”将相关信息传递给了原告,原告也频繁地在QQ中询问“永翔10”轮的动态信息和可替代的船舶信息,故不存在被告未及时通知的情形。至于QQ中“小熊猫”告知的靠港时间也均讲明是“预计”、“可能”、“最早”、“最快”,并不构成对受载期的重新约定和承诺。况且,即便没有大雾封港的因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可以7月30日抵达天津港,加上天津港装载原告货物的时间和天津港至常州港的在途时间,不可能在原告与买方约定的交货期7月31日抵达常州,因此原告对买方的降价与被告有无遭遇大雾、有无及时通知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受载原告货物,系因遭遇大雾所致,依约不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无其他足以导致原告损失的过错行为,故无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上海华谊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上海华谊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判��孙英伟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腾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