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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沿本区纸坊街道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秀山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张某与××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随后,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在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控制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141.8mg/100m1。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张某取得××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笑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