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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审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与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审90号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曹长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忠钱,该局税务分局股长。委托代理人季明,该局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法定代表人王小进。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地税社征字[2015]第16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以被执行人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东地税社征字[2015]第16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收决定书》,决定限被执行人东台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决定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30358.7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征收社会保险费630358.75元及滞纳金489954.1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5]第16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5]第16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陆网华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