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其萍与俞可清、陈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萍,俞可清,陈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20号原告:陈其萍。委托代理人:黄冰、毛晓颖,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可清。被告:陈保明。原告陈其萍与被告俞可清、陈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耀泽、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可清、陈保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后,两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9日,经结算,两被告在原告处共借人民币106700元,后归还2万元,约定余款续借,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俞可清、陈保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俞可清、陈保明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其萍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俞可清、陈保明向原告借款867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俞可清、陈保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往来,2013年1月9日,被告俞可清、陈保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其萍人民币86700元整(捌万陆千柒佰元整),月息2分”。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其萍与被告俞可清、陈保明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可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7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可清、陈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可清、陈保明应归还原告陈其萍借款本金人民币86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俞可清、陈保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张耀泽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