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市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1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92号。法定代表人唐贻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永标,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市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云燕和代理审判员田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安、被上诉人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以盛辉公司为乙方与以星成公司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地址为防城港市行政中心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承建的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组团四区13#楼工程,并对产品名称、级别、塌落度、单价、货款结算及支付、质量标准及混凝土质量、数量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1、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2、付款方式(1)从单栋工程基础筏板浇筑起计,乙方为甲方每单栋工程垫资时间为三个月,甲方每单栋工程垫资到期的时间后10日内支付货款总欠款额的85%;(2)基础筏板浇筑之前的货款及垫资三个月以后按月结算,每月混凝土货款甲方在次月20日前支付货款总欠款额的80%;在单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完工后或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后30天内结付单体工程货款总欠款额至97%,乙方将项目剩余所有资料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范》移交甲方后,15天内结清剩余货款……。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款(包括在质量、数量异议期的逾期也由责任方负责逾期费用),每延期迟1日应另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催收,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购销合同》附件一约定甲方业务经办人员,其中财务/对账人为汪信旺,订货人为汪信旺、汪佳佳,送货单签收人为汪信旺、汪佳佳、骆忠。星成公司在《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一加盖公章。盛辉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8日向星成公司提供三份《混凝土销售对数单》,表明截止至2014年11月28日,星成公司累欠盛辉公司砼款2170515元。汪信旺在三张对数单上签字。2015年1月16日,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贻才向盛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星成公司在防城港市承建的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D2组团四区13#楼项目向贵公司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现就所发生的货款做出如下付款承诺:对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已欠盛辉公司的2852071元货款,按合同应付款为2424260.35元,星成公司将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20万元货款,余下货款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未能按期支付的,盛辉公司有权保留按合同条款追究星成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日,星成公司向盛辉公司支付砼款20万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盛辉公司向星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934.50立方米,砼款共计333154.50元。2015年3月20日,盛辉公司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盛辉公司、星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一审诉讼,律师服务费为114872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02556元,结案后支付12316元。2015年3月23日,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向盛辉公司开具发票,收到盛辉公司法律服务费102556元。2015年3月24日,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星成公司支付尚欠的砼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辉公司与星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盛辉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星成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砼款,显属违约,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对盛辉公司要求解除其与星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盛辉公司要求星成公司支付砼款2985225.5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星成公司辩称其挂靠盛丰公司向盛辉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所有砼款应该由盛丰公司支付。本案中,星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与盛丰公司存在挂靠等关系,且《购销合同》系星成公司与盛辉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星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星成公司应向盛辉公司支付剩余砼款及违约金。关于砼款的具体数额,结合《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对数单》、《付款承诺书》及《混凝土送货单》,该院予以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星成公司尚欠盛辉公司砼款2985225.50元。按照合同约定,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违约金为413329.77元;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则以2985225.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法律服务费的问题。《购销合同》第七条对此作了明确约定且盛辉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其确已支付法律服务费102556元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尚未支付的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盛辉公司与星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二、星成公司向盛辉公司支付砼款298522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计算: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的违约金为413329.77元;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则以2985225.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星成公司向盛辉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102556元;四、驳回盛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7元,由星成公司负担。上诉人星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星成公司已明确盛丰公司才是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单位,盛丰公司对此亦知晓,星成公司与案涉购买混凝土行为无关,但一审法院不依法追加盛丰公司参加诉讼,明显遗漏当事人。二、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无效。三、一审判决认定星成公司是案涉混凝土购买人和使用人错误。1、星成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前处于房地产投资、开发项目筹备期,尚不具备房地产项目开发条件,也不是防城港市“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D2组团四区13#楼”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更不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其不可能向盛辉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2、星成公司是应施工单位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协助完善供货手续才在案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盖章,向盛辉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不是星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事务,故星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星成公司是处于筹备期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挂靠盛丰公司承包工程施工,非星成公司的职务行为。四、一审判决认定盛辉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货义务,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仅限于2014年9月27日,而盛辉公司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与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不符。五、一审判决认定砼款为2985225.50元,与事实不符。盛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部分是由王戈文、老三签收或代签,该两人签字的送货单与13#楼工程无关。即使根据对数单和送货单统计,砼款合计只有2503669.50元,低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挂靠盛丰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属其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将法人职务行为绝对化,属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星成公司需向盛辉公司购买混凝土,也是受盛丰公司的委托,依法应由盛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星成公司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庞声艳、旺信旺、汪佳佳都是施工单位盛丰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星成公司。2、一审判决确认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二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日千分之二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合法利率的3倍,远高于盛辉公司的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未予调整与法律规定不符。七、案涉合同无效,故盛辉公司请求星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且该费用的数额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盛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实体处理、审理程序均合法。一、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星成公司与盛丰公司之间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星成公司单独承担履行债务责任正确。如果二审法院能确定它们之间是挂靠关系,则根据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应追加盛丰公司为共同被告,且盛丰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上具备合同要件,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三、星成公司签订合同、接受混凝土、结算交易数量、出具付款承诺书、支付销售货款等一系列行为,以及其在上诉状中就供货时间、货款数额、违约金高低等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解的表现,足以表明其就是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27日是供货的开始时间,实际供货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四、盛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累计对数单、付款承诺书等有效证据构成的证据链高度吻合地证明货款总数为3185225.5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累计混凝土销售款为285207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到期货款为2424260.25元,未到支付期限的货款为427810.75元。之后,星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至26日继续购买混凝土934.5立方米,产生销售货款333154.50元。星成公司上诉状中主张货款为2179515元+333154.50元=2503669.50元,说明其承认存在333154.50元这笔货款。星成公司关于结算单、送货单的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签单人不代表其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五、关于违约金问题,星成公司在一审时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支持盛辉公司的主张正确。六、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盛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有关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星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证明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盛丰公司履行工程施工行为,而非星成公司的法人责任行为,星成公司非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盛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盛辉公司对星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内部管理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合同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是审理星成公司对外与盛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星成公司提供的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唐贻才与案外人盛丰公司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审查,且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明确,对于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第三条第3款约定:当月1日至31日作为一个月结算周期,当月最后一天截数。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10日前对数完毕,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甲方逾期十天对账的,乙方有权停止供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否有效;三、盛辉公司请求星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985225.5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盛辉公司请求星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星成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人,案外人盛丰公司才是涉案混凝土的真正购买人,因为盛丰公司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混凝土使用工程即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组团四区13#楼工程的的实际施工人,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贻才是挂靠盛丰公司承包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组团四区13#楼工程进行施工,且唐贻才与盛丰公司项目管理中心签订了《内部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故本案应追加盛丰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由盛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是星成公司与盛辉公司,且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贻才在还款承诺书中亦表明是星成公司向盛辉公司购买混凝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只审理星成公司与盛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唐贻才与盛丰公司项目管理中心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该法律关系不予审理,故本案无需追加盛丰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星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星成公司主张其不具备建筑施工的经营资质及购买混凝土的资质,其法定代表人唐贻才超越代理权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依法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盖有星成公司和盛辉公司的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经查,星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投资、开发(限筹备,筹备期至2014年10月23日)。即使星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尚处于房地产投资、开发的筹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混凝土并非限制、特许或禁止流通物,星成公司以超越经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且盛辉公司依约提供了混凝土到合同约定的金海湾居住小区二期2组团四区13#楼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为此,盛辉公司提供了对数单、还款承诺书、送货单予以证明。星成公司认为付款承诺书是其法定代表人唐贻才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星成公司的行为,且对不是合同约定的送货单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数单及还款承诺书均是对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送货单的确认。对数单经合同约定的对账人汪信旺签字确认,依法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付款承诺书是唐贻才以星成公司的名义对星成公司向盛辉公司购买混凝土及货款数额、付款期限作出的确认和承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星成公司应承担向盛辉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对数单、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15日,星成公司向盛辉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盛辉公司2852071元货款。扣除唐贻才签订承诺书当天支付的20万元,星成公司还需支付2015年1月15日前的货款2652071元给盛辉公司。星成公司认为付款承诺书不应视为其公司行为及对2015年1月15日前非合同约定的送货单签收人所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6日至26日,盛辉公司继续向合同约定的工程提供混凝土934.50立方米,该部分供货数量没有双方签字的对数单确认,但相应的供货事实有送货单证实。星成公司对该部分送货单中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所签的送货单亦不予认可。经审查,2015年1月16日至26日的送货单签收人中只有王戈文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但在唐贻才确认的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供货数量中其已认可王戈文的签收行文,唐贻才的确认行为对盛辉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故王戈文在2015年1月16日至26日期间签收的送货单视为代表星成公司所签,星成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成公司对王戈文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型号和价格计算,2015年1月16日至26日的混凝土对应的货款数额为333154.50元。星成公司应支付该款项给盛辉公司。综上,星成公司尚欠盛辉公司的混凝土货款为2985225.50元,盛辉公司请求星成公司支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星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985225.50元给盛辉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星成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给盛辉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盛辉公司请求星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一审法院向唐贻才释明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是否过高,唐贻才称该款项与星成公司无关,其并未明确要求调整,则一审法院判决星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但二审中,星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星成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星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盛辉公司的损失数额,尚欠货款产生的利息视为盛辉公司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比较确实过高。因此,本院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对违约金计算方法问题,盛辉公司请求按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为垫资期,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货款总额为260833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款项数额为2217080.50元(2608330元×85%)。因星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故垫资期的货款分两段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201708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垫资期满后,每月混凝土货款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货款总欠款额的80%。2014年12月的货款数额为79675元,按合同应支付款项数额为376739.60元[(79675+2608330元×15%)×80%],故该月违约金为:以37673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5年1月的货款数额为497220.50元,加上2014年12月未到期的20%货款94184.90元[(79675+2608330元×15%)×20%],按合同该月应支付款项数额为473124.32元[(497220.50元+94184.90元)×80%],故该月违约金为:以47312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停止供应混凝土后30天内结付总欠款额的97%,该期间总欠款额为114732.65元[(497220.50元+94184.90元)×20%×97%],故该期间的违约金为:以11473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从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1月26日次日开始计算30天)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虽合同约定盛辉公司将项目剩余所有资料移交星成公司后15日内结清剩余混凝土款,但因双方已解除合同,故盛辉公司有权请求星成公司支付剩余的3%货款即3548.43元,该款项的违约金为:以354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计算,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第4款“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的约定,盛辉公司请求星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有事实依据。又根据盛辉公司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盛辉公司需缴纳律师代理费114872元。盛辉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102556元,该数额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盛辉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因一审判决支持了盛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令星成公司支付盛辉公司律师代理费102556元并无不当。但二审法院支持盛辉公司的债权数额少于其请求的数额,故双方应按胜败诉比例承担律师代理费,即星成公司赔偿盛辉公司律师代理费90142元,剩余的12414元律师代理费由盛辉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盛辉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星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问题,因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星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盛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星成公司确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支持盛辉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星成公司要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桂林市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8522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以2017080.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7673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7312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4732.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54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变更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桂林市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1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907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7元(上诉人桂林市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69814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363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451元。二审案件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市星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雁审 判 员 潘云燕代理审判员 田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图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