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许可心与刘亚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028号原告许某某,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对我逐渐冷淡,我怀孕闹口角时,被告往我小肚子上踢,把我打的险些流产,我于2013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后被告与我闹意见就动手,我俩现在已无感情可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出生后始终由我带着,被告从不管孩子,有时间就打麻将,因此女儿由我直接抚养更为有利。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一切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趁我干活家中无人期间携带女儿及财务被一辆轿车接走,同时还将被告所有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带走。原告出走后我在公安局报案,原告多次以孩子名义索要钱财,被告坚决不予原告离婚,同时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枚,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的。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证明的具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林某某、孙某某证人证言2份,林某某证言内容:原告在新房身村哄孩子的时候经常吓唬孩子,孩子要东西吃她就吓唬孩子说要把自己家的孩子卖了或者要把孩子整死了,并且原告好串门,从来不上山干活。孙某某证言内容:2015年的腊月十八那天,原告领着孩子从后山离家走的,当时在地下放着三个包,手里又拖着一个包,走时坐的是银色小轿车,原告在大街上哄孩子的时候骂自己的孩子语言特别难听,还吓唬孩子说要卖了孩子等。原告质证称,我骂孩子的事情确实有,但是没有说要卖了她。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每个母亲教育孩子的方式均有不同,从血缘及亲情角度结合孩子实际年龄单从言语中不能确定母亲的教育方式对孩子明显不利,但可以确定原告及婚生女于2016年1月下旬离家出走。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经巴林左旗民政局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甲,现三周半。婚生女刘某甲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巴林左旗林东镇新房身村,期间一直由原告、被告、被告父母共同照顾,原告具有六年级文化水平。因原、被告婚后由于生活琐事多次闹意见,原告并于2016年1月下旬领婚生女离家出走,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示,婚生女刘某甲如由己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自行承担。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相互理解和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甲,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请求,因孩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且一直由原告、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现原告生活于黑龙江省,由于两地区的自然环境差异较大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各自现在的实际生活及家庭经济情况,本院认为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