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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伍金姑、江琴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姑,江琴,江恒,江龙康,陆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198号原告伍金姑,女,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江琴,女,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江恒,女,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江龙康,男,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勋仕,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锋,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金姑、江琴、江恒、江龙康诉被告陆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康及原告伍金姑、江琴、江恒、江龙康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勋仕、被告陆锋、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金姑、江琴、江恒、江龙康诉称:2015年9月29日8时许,案外人严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江兴胜在松江区思贤路出西林北路东约10米处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与被告陆锋驾驶的牌号为沪ML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和江兴胜倒地受伤,江兴胜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兴胜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伍金姑系江兴胜妻子,原告江琴、江恒、江龙康系江兴胜的子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9,629.63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38,145.08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9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陆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如事故属实,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严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且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标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由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8时02分许,严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江兴胜沿思贤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思贤路出西林北路东约10米,在由南向北横过思贤路机动车道过程中,适逢被告陆锋驾驶牌号为沪ML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林北路被向南左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林北路思贤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行驶而至,陆锋车头右端与严某车辆左侧在思贤路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严某、江兴胜跌地受伤,二车受损。2015年11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兴胜无责任。2015年9月29日,江兴胜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至同年10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42,326.18元,其中被告陆锋垫付了21,026.18元。2015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尸鉴字第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江兴胜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再查明,江兴胜系农业家庭户口,1963年1月4日出生。江兴胜自2014年4月起至事发时,在沪务工,主要从事建筑装潢行业室内装修工作,先后在案外人上海万庆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枣园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杉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迈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处工作,江兴胜工作期间,均居住于正在装修的房屋内。原告伍金姑系江兴胜的妻子,原告江琴、江恒、江龙康系江兴胜和伍金姑的子女。江兴胜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江兴胜由兄弟姐妹五人,大姐江福英,1947年10月24日生,二姐江玉英,1958年6月13日生,大哥江安祥,1949年7月6日生,并于2011年7月23日去世,二哥江宽,1962年5月15日生。江宽系农业家庭户口,持有智力XXX残疾的残疾人证,并载明江安祥系其监护人,桐城市金神镇塘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江宽丧父母、无配偶、子女,江安祥去世后,江宽多年来依赖江兴胜照顾扶养,并由江兴胜担任江宽的监护人。另查明,牌号为沪ML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派出所证明和村委会的证明、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被告陆锋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前,陆锋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陆锋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陆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对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42,326.18元;2、对死亡赔偿金,江兴胜死亡时未年满60周岁,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其在本市从事装潢工作并一贯居住在装修中的房屋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本院按照证据规则,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江兴胜的弟弟江宽,丧父母、无配偶子女,系智力XXX残疾人,可作为江兴胜的被扶养人,但应考虑案外人(两位姐姐)在能力范围内的扶助义务,扣除江兴胜本人的残疾人补助,且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6,152元/年—800元/年,计算20年,按江兴胜应承担50%扶养扶助义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520元,该款并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1,212,760元;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陆锋在事故的过错及案外人严某的过错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对丧葬费32,709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对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2,020元/月计算3人,每人15天,确认误工费3,030元;6、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交通费1,000元;7、对住宿费,本院按60元/天,计算3人、7天,认定住宿费1,260元;8、对律师费,考虑原告损失、当事人过错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支持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326.18元、死亡赔偿金1,122,7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2,709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60元,共计1,193,085.18元的40%计477,234.07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陆锋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21,026.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结算退还其多付部分15,02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金姑、江琴、江恒、江龙康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金姑、江琴、江恒、江龙康462,207.8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陆锋15,026.18元;四、被告陆锋赔偿原告伍金姑、江琴、江恒、江龙康律师费6,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6元,减半收取计6,048元,由原告伍金姑、江琴、江恒、江龙康负担1,132元(已付),被告陆锋负担4,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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