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行彬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高行彬,侍春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沭路北侧井头乡井头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蔡佩勤。原审被告高行彬。原审被告侍春艳。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木业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高行彬、侍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万峰集团一审中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新兴木业公司与万峰集团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移送万峰集团住所地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建筑模板供货协议》约定“如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由诉讼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新兴木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且新兴木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峰集团所称《建筑模板供货协议》等资料上的印章系江苏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审查,系新兴木业公司将诉讼材料放置错误,且其已经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涉及万峰集团的《建筑模板供货协议》,故万峰集团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原审被告高行彬有无权利代表万峰集团签订《建筑模板供货协议》或新兴木业公司与被告万峰集团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系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并不属于管辖权的处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万峰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峰集团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建筑模板供货协议》第六条关于解决争议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万峰集团注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筑模板供货协议》载明买卖模板系用于工程建设需要而非满足原审被告高行彬的生活消费需要,故案涉《建筑模板供货协议》系为生产需要而发生的买卖合同而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调整的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案涉《建筑模板供货协议》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进而根据双方在案涉《建筑模板供货协议》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故第六条关于解决争议的条款亦是平等主体间合意的结果。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案涉《建筑模板供货协议》第六条系双方形成的管辖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新兴木业公司就本案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悦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