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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嘉慧与卿新娴、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二初39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慧,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卿新娴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61号原告:黄嘉慧,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投资人:卿新娴。委托代理人:黄光辉,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的职员。被告:卿新娴,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黄嘉慧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以下简称:美家康药房)、卿新娴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慧,被告美家康药房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新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慧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美家康药房购买了一包和田精品枣,价格25元,原告通过刷卡购买,并要求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购买后回家,家人发现枣是有问题的。该食品在包装上注明配料红枣,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但是封口并未注明生产日期,包装上注明生产许可标识,但是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厂家、厂家地址及联系电话。该产品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美家康药房明知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却仍然销售,属于故意误导消费者。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美家康药房退还货款25元并赔偿1000元;2.被告卿新娴对被告美家康药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家康药房辩称:涉案产品是农副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点规定,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可以不再另行包装。药房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采用易封口袋,主要是为了方便称量、方便顾客拿去,并不是进行包装。另原告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并没有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亦不是消费者,只是以此来谋取利益。被告卿新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从美家康药房处购买了新疆特产和田枣(精品)一袋,单价25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食品名称为和田精品枣,配料为红枣,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封口处并无生产日期。原告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美家康药房称原告购买时,涉案产品已经包装好。另本院要求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产品的原始包装符合法律规定,但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材料。本院认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若如美家康药房所述,涉案产品是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但原告在购买时,该产品已经用易封口袋装好,并标识为“新疆特产和田枣(精品)”,原告并非直接在散装红枣中进行挑选而后再行装袋,而是直接通过该产品的外包装来判断产品的种类,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指定期限,要求两被告提供证据证实产品的原始包装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要求美家康药房退还货款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美家康药房退还货款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美家康药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美家康药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卿新娴,故卿新娴应对美家康药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25元给原告黄嘉慧,原告黄嘉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处购买的“新疆特产和田枣(精品)”一袋退还给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如原告黄嘉慧届时不能退回,则按照25元/袋为标准,折抵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的应退货款;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黄嘉慧;三、被告卿新娴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卿新娴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黄嘉慧预交,原告黄嘉慧同意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美家康药房、卿新娴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嘉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林斯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