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巿,现住本巿新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鑫,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女,1965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本巿新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呼刑二终字第00077号刑事裁定书于2016年3月8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张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鑫、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本市新城区将军衙署文物保护工程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内蒙古平安房产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城区将军衙署周边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发现位于本市新城区建设街2号新宇小区院内拆迁编号为30号的房屋权属不明。2014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郑某某伪造呼和浩特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从本市新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骗领了编号为30号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81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将上述全部赃款退还本巿新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房屋顶账合同的方式骗取政府拆迁款共计人民币281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的辩称:一、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其伪造印章、合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三、被告人胡某某在自首前将骗取的赃款全部退还,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针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该房屋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属于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本市新城区将军衙署文物保护工程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内蒙古平安房产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城区将军衙署周边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发现位于本市新城区建设街2号新宇小区院内拆迁编号为30号的房屋权属不明。2014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郑某某伪造呼和浩特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从本市新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骗领了编号为30号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81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将上述全部赃款退还本巿新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4年8月7日和8日,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先后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王某某、孔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呼和浩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报案材料,证实涉案的30号房屋是在1995年由呼和浩特市新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成后,由王某某的爱人郑某某借用,后王某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以72000元的价格卖给李剑,2014年王某某与郑某某找到董某某与董某某补签一协议证明该房屋属于李某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呼某的证言、房屋征收委托协议书、标号为30拆迁房屋测量图、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被告人郑某某与本市新城区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人郑某某与内蒙古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被告人郑某某签订的保证书等复印件证实,拆迁工作开始后,也曾经调查过房子的归属,周围邻居称被告人胡某某已使用该房屋有七、八年左右,后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郑某某使用该房屋呼和浩特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顶账协议书,从本市新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骗领了编号为30号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81000元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4号出具的收条、内蒙古银行现金存款单、新城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收款收据,均证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已将骗取的281000元退还新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事实。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居住在29号,旁边的标号30的库房是一个姓胡的使用,什么时间开始使用的不太清楚,当时小区没有人管理,比较混乱的事实;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其知道新宇小区30号房屋要拆的消息后就想得到这笔拆迁款,因其手里没有该房合法手续,就伪造了一份房屋顶账协议,盖上了私刻的内蒙古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伙同郑某某从本市新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骗领了编号为30号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81000元;2014年8月4日其与被告人郑某某得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将上述全部赃款退还本巿新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事实。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知道被告人胡某某无此房任何手续,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知道新宇小区30号房屋要拆的消息后就想得到这笔拆迁款,就伪造了一份房屋顶账协议,因领取拆迁款需要本地户口,就找到其帮忙,让其在合同上签了字,后又同被告人胡某某一起去本市新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了相关领款手续并领到30号房屋的安置补偿款共计281000元存在她的银行卡里,她和被告人胡某某共用这点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房屋顶账合同的方式骗取政府拆迁款共计人民币28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胡某某投案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主动退还诈骗款,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云彩琴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