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长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张长华。委托代理人田树磊,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周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长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华委托代理人田树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华诉称,原告为其鲁M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5年7月26日5时,赵立刚驾驶原告的鲁M货车在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华泰集团附近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华泰集团铁围墙、墙垛、树木及公路设施等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立刚负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车损78060元,支出鉴定费2550元、施救费4000元、拆检费3200元,赔偿第三方损失16700元,合计104510元,被告应予理赔,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4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车损及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拆检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鲁M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3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5年7月26日5时,原告司机赵立刚驾驶鲁M货车在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泰集团附近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华泰集团铁围墙、墙垛、树木及公路设施等损坏。2015年7月28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车损价值为78060元,支出鉴定费2550元。另外支付施救费4000元、拆检费3200元,并赔偿华泰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费铁艺护栏3200元(400元*8米),砖混加瓷砖墙垛2000元,警示路桩500元(0.5米高),斜坡人行道花砖1500元、绿化树木3棵4000元、施工和树木移植及后期养护工时费4500元、临时安保费5天1000元,合计1670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的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902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截至评估基准日2015年10月6日车损价值为65540元,其中更换配件车架总成评估值13500元,驾驶室壳体总成评估值17500元,两项合计31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赵立刚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明细表及赔偿收据,本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78060元,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价值与其公司定损价值相差较大,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受损车辆进行车损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的鲁舜评报字(2016)第3709022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中更换配件车架总成评估值13500元、驾驶室壳体总成评估值17500元,未扣除残值,应按10%扣除残值后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同意被告提出的按10%扣除上述两项受损配件残值。因此,原告车损应扣除上述两项配件10%的残值3100元后按62440元确定赔付。原告单方委托支付的鉴定费2550元自行负担,本院委托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实,故施求费按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数额确定赔付。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200元,虽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但该项费用是确定车损状况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赔付第三方的损失167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实,故按第三方出具的收据及损失明细确定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长华赔付保险金86340元。二、驳回原告张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张长华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