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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269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何健玲,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玲,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殷伟成在泗阳县众兴镇滨河大道北侧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已经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处理。现原告已完成二次手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960元、护理费3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辩称,殷伟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殷伟成醉酒驾驶,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将向殷伟成追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医院开具的医嘱,仅仅是参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护理费应当按每天80元计算。第一次诉讼被告已经赔偿了61天的护理费,如果后期鉴定护理期限不足61天,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6时40分许,殷伟成醉酒后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滨河大道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名都大酒店南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陈波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波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殷伟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波受伤后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半年,不适随诊。殷伟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宿迁公司赔偿原告陈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8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陈波到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二月,门诊随诊。原告陈波自2007年8月起居住在泗阳县××镇桂庄小区。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病案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波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殷伟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伟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殷伟成系醉酒驾驶,故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问题。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4天,两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表明应休息8个月,医院出具的医嘱可以作为判定原告误工期限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现主张的误工期限,即304日。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及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桂庄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桂庄小区,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30959.36元(37173÷365×304)、护理费240元(80×3),合计31199.3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波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19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凯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