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卞宝梅与连云港市海州区青龙山公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宝梅,连云港市海州区青龙山公墓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286号原告卞宝梅。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青龙山公墓管理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西南。法定代表人孔凡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宝梅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青龙山公墓管理处(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墓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及被告青龙山公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卞宝梅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受聘于被告单位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在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并经人民法院处理,但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4年4月至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更没有支付原告未工作期间的生活费。现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00元;2、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18688元;3、补缴2008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青龙山公墓管理处辩称,1、原告部分事实陈述错误。被告于2014年2月1日起与连云港市鼎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将保洁等业务整体承包给鼎尊物业公司,被告处已经没有保洁等工作岗位。被告和鼎尊物业公司及原告协商,由原告和鼎尊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也不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拒不到鼎尊物业公司报到,被告及鼎尊物业公司采取了口头通知、电话通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但原告因自身原因一直没有到鼎尊物业公司报到上班,所以该合同解除是由于原告造成的。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于2014年1月底解除,且解除的过错在原告,从客观事实来讲,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且合同于2014年1月底解除,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时效。3、原告主张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导致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过错在原���,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4、社保问题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如有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并且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自愿申请“五险改两险”,被告已为其报销“两险”的所有费用。5、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该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月底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卞宝梅自2005年3月起在被告青龙山公墓管理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载明“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自动作废,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等内容。2014年2月1日,被告与连云港市鼎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连云港市海州区青龙山公墓管理处卫生、保洁、防火、安全管理服务合同》,将青龙山院���的卫生、保洁、防火、安全管理服务等工作内容统一发包给鼎尊物业公司,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鼎尊物业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起接管了被告单位的保洁工作。2014年3月20日,鼎尊物业公司张贴公告,要求卞宝梅等原青龙山公墓管理处的保洁人员于三日内到公司办公室办理入职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逾期未报到者公司作除名处理。原告因不同意与鼎尊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入职手续。因被告已无保洁岗位,原告自2014年4月初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就此争议先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3月份工资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3月份工资2560元及有关加班费、降温费等。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7月3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600元;2、支付未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18688元;3、补交2008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2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协议书》、《连云港市海州区青龙山公墓管理处卫生、保洁、防火、安全管理服务合同》、《公告》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今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今未安排其工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生活费,因2014年2月被告将保洁工作整体外包、不再设有保洁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不愿意与鼎尊物业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自2014年4月初离开后也没再要求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时起已事实解除。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则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已事实解除,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距原告2016年1月4日再次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已近二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将保洁工作整体外包,在不改变原工作条件和待遇的前提下,是原告拒绝与鼎尊物业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故被告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况且,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初次主张权利时,并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又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显然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宝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李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