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利与被告邱伍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利,邱伍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陈兴利,男。被告邱伍宏,男,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兴利与被告邱伍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德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琴、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兴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伍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利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陈兴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1000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的事实。被告邱伍宏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伍宏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陈兴利借款7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兴利现金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借款人:邱伍宏时间2013年2月2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邱伍宏依法应向原告陈兴利偿还借款71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伍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陈兴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伍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利借款本金7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邱伍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