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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庆华与被告宋志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345号原告田某某,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某某(2009年4月5日出生),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名男孩宋俊德(2015年1月28日出生)。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自自费抚养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田玉良3000元、欠田向辉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长子归我抚养,次子归原告抚养,我们各自自费抚养孩子。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某某(2009年4月5日出生),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学习。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又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名男孩宋俊德(2015年1月28日出生),现在被告处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田玉良3000元、欠田向辉2000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长子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学习,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次子现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同意各自自费抚养孩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宋俊德由原告田某某自费抚养,婚生男孩宋某某由被告宋某某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