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游戏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旬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68号梦之城电子娱乐城隔壁小间内设置游戏机2台(共16个独立操作机位)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郑某、刘某丙等人从事开关门、结账、下分等服务,被告人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万元。经岱山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上述2台游戏机共16个机位均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功能,在游戏过程中按分值兑换人民币,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向岱山县公安局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梦之城电子娱乐城隔壁小间扣押游戏机2台、售币机1台、动漫投币分配器3台、点钞机1台、对讲机2台、投币机3台、黑色小机器1台、白色打码器2台。此外,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30万元用于退赃。上述款物均扣押在岱山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刘某乙、刘某丙、林某、王某、施某、华某、陈某、夏某、高某、潘某、叶某、任某、徐某、刘某丁、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郑某手写的记账单,租房协议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浙江省文化经营申请表复印件、游艺娱乐场所变更公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甲的赌场在2015年9月期间曾中断营业1个月,被查获当天也未营业,其开设赌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博游戏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家属积极代为退赃,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短期内非法获利达数十万元,其行为系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其中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游戏机二台、售币机一台、动漫投币分配器三台、点钞机一台、对讲机二台、投币机三台、黑色小机器一台、白色打码器二台,由扣押单位岱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黄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