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安华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肖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吉安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负责人:黄雪生,行长。被执行人:肖安华,男,汉族,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肖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肖安华应支付17793.3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163元,但被执行人肖安华至今未履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安华所有的车辆牌照为赣D×××××的汽车一辆(锁定车辆档案),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签字确认后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建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