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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一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3105号原告白某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中心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辛二虎,杭锦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甲,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乔志军,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系被告乔某甲同胞哥哥。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乔某乙,现年3周岁,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2014年3月22日被告因醉酒驾车在鄂托克旗发生交通肇事,受伤后经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肢体五级伤残,由于外伤导致癫痫为三级伤残。被告不顾家,连儿子也不能照看。由于被告的病态反应,对原告和儿子打骂,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乔某乙现年3周岁,由原告抚育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存续期间有外债146969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江南华府15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婚后装修费70000元;蒙K3**大车挂斗价值20000元;报废车废铁价值10000元,共同债权195000元,包括事故赔偿款180000元、屈小波欠款15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王虎明20000元、欠王花女40000元、王候女30000元、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48969元、欠鄂托克旗医院7000元。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10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数额不属实。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由于受伤致残意思表达不清,被告实际意思是不同意离婚。位于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江南华府15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是被告婚前财产,装修费是被告支付的;蒙K3**挂斗车已经报废卖了(3000元)废铁,蒙A500**解放牌汽车已卖(款已抵顶交警部门吊车费);原告所述债务146969元不属实。屈小波所欠的15000元已偿还。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总计233969元,具体明细如下:欠王天云50**元、欠吕换5000元、欠乔志军30000元、欠杨利军10000元、欠杨侯小10000元、欠李彪10000元、欠王冬2000元、欠吕云则20000元、欠李四3000元、欠杨霞4000元、欠杜海平6000元、欠任艳萍2000元、欠白春梅20000元、欠吕五候50000元、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48969元、欠鄂托克旗医院8000元。事故赔偿款现由鄂托克旗法院进入执行阶段,至今没有追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乔某乙,现年3周岁。双方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014年3月22日被告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肢体五级伤残,由于外伤导致癫痫为三级伤残。鄂托克旗法院判决被告获得事故赔偿金180000元,现由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行中,由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无能力支付,下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48969元、鄂托克旗医院80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2015年5月29日杭锦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江南华府15号楼1单元502室毛坯房属被告婚前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争议焦点如下:一、事故赔偿金180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权;二、离婚后,被告应否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应否承担被告扶养费;三、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48969元、鄂托克旗医院8000元债务外,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所以该笔赔偿款为被告个人财产;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婚生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被告本身系肢体五级伤残,外伤导致癫痫为三级伤残,无能力负担。原告虽为政府工作人员,但其既抚养小孩又无住房,亦无能力负担被告扶养费。加之被告尚有事故赔偿金,同时还会获得相应的补助或保障。关于焦点三,2015年5月29日杭锦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146969元,本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总计233969元。其中只有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48969元、欠鄂托克旗医院7000元无争议,该部分债务应由被告从事故赔偿金中支付,其他应由债权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另,原告主张婚后装潢房子夫妻共同投入80000元,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乔某乙(现年3周岁)由原告白某某抚养监护,被告乔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乔某甲对婚生子乔某乙享有探视权;四、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48969元、鄂托克旗医院7000元由被告乔某甲从事故赔偿金中支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再次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的;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