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医达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周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医达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周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第1562号原告:乌鲁木齐医达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鲁琴,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黎,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乌鲁木齐医达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达康公司)与被告周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418-2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岚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鲁琴及委托代理人袁红军、杨芳,被告周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当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是原告的销售人员,其工作性质需要跑外勤业务,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不在,被告委托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替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故,该劳动合同系有效合同。另,被告自入职原告公司当月,原告就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且未拖欠过被告的工资。故,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548.5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书上周黎的签名是由公司的会计付小红代签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未授权别人替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从不清楚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合同中记载的工资与实际被告领取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中被告签名非本人签署,故,真实性暂不予确认。二、证人付小红证言。证明:其替周黎代签劳动合同是经过周黎同意的,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给周黎缴纳社保,周黎对缴纳社保与工资的发放,至其离职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从来未接到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电话。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在职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见过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书证:银行对账单二张。证明:在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期间,原告向其银行卡发放工资情况,2014年8月工资是3574.47元,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载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劳动合同是假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实际收入是每月工资1500元,加上业务提成。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黎支付了工资,平均每月工资数额为:3868.05元。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12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4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548.55元(3868.05元/月×11个月)。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周黎委托了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替其在劳动合同上署名,因证人证言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2,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向被告周黎出示过代签名的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周黎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在一个月内与被告周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周黎支付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虽称其向被告周黎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及提成,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构成,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周黎未能提交完整的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31日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故,本院按照原、被告在仲裁机关均认可的平均工资3868.05元/月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周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42548.55元(3868.05元/月×11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乌鲁木齐医达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548.55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