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再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庄景雄与深圳光明晟大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庄景雄,深圳光明晟大五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再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庄景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欧壮发,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光明晟大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马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鲲,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庄景雄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光明晟大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羊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康秀、代理审判员王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彩萍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4日,庄景雄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晟大公司将位于光明新区光明大街194号原光晟玩具厂的简易厂房AB栋擅自扩建三层和C栋二层铁皮屋的违法建筑出租,并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按商业用途向消防部门提交消防设计文件,也没有向工商主管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大量虚假广告宣传将该商贸城定位为五大统一的光明五金第一城,以欺诈众多商户进来。2012年10月18日,庄景雄与晟大公司签订《光明晟大五金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租赁商铺号为一期一层B15、B16号,租期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止,月租金13800元,管理费每月1176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交纳,并于上一个月的20日前交清前述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庄景雄向晟大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租赁押金27600元,又花费了几十万元来装修店铺。签约时庄景雄反复要求晟大公司提供市场准入证、消防验收合格证及商铺改建后的房产证,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庄景雄那么大的市场怎么可能证照不齐,从而误导、欺骗庄景雄,后来晟大公司不仅不继续招商,还把商户清退。2013年6月23日,庄景雄交付电费至2013年5月,因无法经营,4月与5月的租金未交,庄景雄认为两个月的押金刚好冲抵这两个月欠的租金,结果晟大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开始停电,2013年6月25日深夜,晟大公司趁庄景雄回家凑钱偷偷强行锁住店铺大门,直到庄景雄起诉,庄景雄报警后仍拒绝开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无效;二、晟大公司赔偿给庄景雄造成的损失:装修费333862.5元、购买办公家具17047元、样板货品40212元、租金押金27600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租金13800元、电费477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停业损失60万元(每月5万元,计12个月)(不含未完成代理经销任务而应承担的违约金),以上合计103299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晟大公司承担。针对庄景雄的起诉,晟大公司答辩称:一、庄景雄与晟大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二、庄景雄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要求晟大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晟大公司提起反诉称,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庄景雄租赁晟大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晟大五金商贸城一期一层B15、B16号商铺,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2016年2月30日,租金为每月13800元,管理费为每月1176元,庄景雄应于每月20日前向晟大公司按上述标准交清下月全部费用,逾期,则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庄景雄自2013年3月起无故拖延租金及管理费。为维护晟大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一、判令庄景雄向晟大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2208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二、判令庄景雄向晟大公司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共计19992元(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三、判令解除原晟大公司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判令由庄景雄向晟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四、判令庄景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240792元。针对晟大公司的反诉,庄景雄答辩称,庄景雄自2013年6月25日起就无法使用承租的商铺,还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到场晟大公司也拒绝开门,故不应交纳租金和管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大街194号A、B栋一、二楼,宗地号A520-0110,房地产证号为50××10、5000071714号所示的深圳市光明新区晟大五金商贸城一期一层B15、B16号商铺一、二楼,所有权人为光晟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庄景雄、晟大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晟大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晟大五金商贸城一期一层B15、B16号商铺租给庄景雄使用,建筑面积为29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2012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30日。每月租金为13800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30日为免租期,免租期间晟大公司不向庄景雄收取租金。庄景雄在签订合同时,向晟大公司交纳商铺租赁经营保证金276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庄景雄每月向晟大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1176元,自2012年10月18日起承租商铺的水电费用由庄景雄自行承担,市场内部公共用电、公共用水费用由庄景雄按租赁面积分摊。庄景雄须于每月20日前向晟大公司交纳的下月的各项费用,如果庄景雄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内未向晟大公司付清应缴费用,并超过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7日,则晟大公司有权从第8日起,每日向庄景雄收取相当于当月租金总额的5%的费用作为违约金,并可对庄景雄承租的商铺采取停止供应水电、封闭其营业场所等相应措施,直至庄景雄缴清相关费用;如庄景雄拖延至第15日仍未缴清相关费用,则晟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摊位租赁使用权,庄景雄所缴纳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庄景雄无违法经营行为、无违约行为,缴清租金及各项应缴费用后,将所租铺面(含设施)完好无损交还晟大公司,晟大公司在一个月内不计利息退还庄景雄所交租赁经营保证金27600元。合同签订后,晟大公司依约将商铺交付给庄景雄使用,2012年10月22日,庄景雄向晟大公司交纳二个月押金27600元及一个月租金13800元。庄景雄将电费交纳至2013年5月。截至庭审时,庄景雄未与晟大公司办理商铺交还手续。另查,晟大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以厂房的使用性质在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网上进行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函件中载明:如果该场所作为商业用途,需另行申请。该单位未申请对光明晟大五金建材城进行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第一,关于庄景雄、晟大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光晟玩具(深圳)有限公司,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房地产证,庄景雄、晟大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房产进行了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虽未在投入使用前申请进行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但不足以否定庄景雄、晟大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庄景雄可以另行向公安消防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改变房屋用途应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并非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庄景雄就晟大公司改变土地用途而认定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予采信。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庄景雄未按期交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庄景雄要求晟大公司返还租赁经营保证金2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庄景雄已实际使用承租商铺开展经营行为,且庄景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晟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庄景雄要求晟大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含铺面装修费、租金、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庄景雄是否应支付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庄景雄、晟大公司确认仅交纳了2013年3月份租金138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月租金的交纳时间为上月的20日前,如拖延到第15日仍未缴清相关费用则晟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4月的租金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交纳,但到2013年4月5日庄景雄仍未交纳,庄景雄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达到了晟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对晟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庄景雄以租赁房屋存在消防瑕疵及晟大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未经同意强行锁门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庄景雄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租赁房屋的相关情况有充分了解,该抗辩理由既非法定也非约定的拒付租金、管理费的理由,而且庄景雄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及报警回执证明晟大公司锁门的事实。同时,截至2013年6月25日,庄景雄已拖欠租金三个月,依双方合同约定晟大公司已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庄景雄以晟大公司在未经同意情况下封锁店门后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庄景雄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将涉案商铺交还的情况下应向晟大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庄景雄庭审中认为2013年4月起的有部分租金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予以采信。故庄景雄应向晟大公司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65600元及2013年3月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管理费19992元。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庄景雄需在每月20日前向晟大公司交纳下月的各项费用(含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如果庄景雄在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内未向晟大公司付清应缴费用,并超过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7日,则晟大公司有权从第8日起,每日向庄景雄收取相当于当月租金总额的5%的费用作为违约金。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一审法院驳回了庄景雄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晟大公司实际已经收没了保证金27600元,庄景雄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晟大公司诉请的关于上述欠缴的租金等费用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庄景雄与晟大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二、庄景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三、庄景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晟大公司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租金1656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管理费19992元;四、驳回庄景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晟大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庄景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97元,由庄景雄承担;反诉费15967元,由庄景雄承担2388元,由晟大公司承担13579元。庄景雄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晟大公司提交的房产证(证号500071710、500071714号)是涉案房产的房产证,有翠湖社区的《情况说明》佐证。二、根据《消防法》的规定,面积达l万多平方米的商场,未经过消防验收禁止投入使用,这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三、晟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事实,庄景雄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晟大公司隐瞒没有报建就擅自加建、扩建,隐瞒工业厂房改商铺没有得到批准,隐瞒消防验收不合格、没有经过市场登记注册等事实,而大肆招商,虚假宣传,将晟大五金商贸城定位为五大统一的光明五金第一城,承诺保证地面、电梯、通道等配套设施全部到位,工作人员对商户再三强调证照齐全,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庄景雄出于重大误解,签订了租赁合同,以高于当地市场指导租金十倍的租金承租下商铺。四、双方签订合同才三个月,不知何故,晟大公司又停止招商、以停水停电,锁门、给予部分商户补偿等方式驱离商户。综上,过错方是在晟大公司,可一审判决竟要求庄景雄承担租金责任,对晟大公司给庄景雄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却得不到任何支持,显然有违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庄景雄另补充上诉理由称:一、涉案房屋是工业用房,晟大公司擅自改变用途已经改变了房屋的实用功能,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处违法建筑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如果擅自改变厂房的工业用途属于违法建筑,将违法建筑用于租赁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二、在2013年2、3月份,晟大公司因为打算将商场用于其他的项目开始停业,停止招商、赶走租户,有在场各位商铺的业主作证,而且整个场所也关闭了,可以证明晟大公司不打算经营商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庄景雄可以行使抗辩权,终止交管理费。庄景雄商铺被晟大公司控制,没有获取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所以不需要向晟大公司支付管理费。庄景雄有报警回执,在二审也提交给法院。综上,庄景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庄景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晟大公司承担。晟大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二、庄景雄的上诉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三、庄景雄的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系撤销租赁合同的事实及理由,与其上诉请求要求判定租赁合同无效相悖,其补充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四、庄景雄的违约行为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其要求晟大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庄景雄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101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据涉案房产证认定该案中与本案同一商铺区域的租赁合同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庄景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翠湖社区工作站及光晟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商铺所在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大街194号B栋即柑山工业区B栋,涉案商铺系合法建筑,一审法院认定《商铺租赁合同书》有效,认定正确。庄景雄上诉称涉案商铺所在的光明晟大五金建材城改变了房屋用途,未经过消防验收,《商铺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关联生效判决已经依据涉案房产证认定该案中与本案同一商铺区域的租赁合同有效,虽然改变房屋用途应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涉案晟大五金城在开业前也应当进行消防验收,但上述规定并非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认定《商铺租赁合同书》无效。如果上述问题属实,庄景雄可申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就上述问题作出行政处理。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书》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庄景雄拖欠晟大五金公司租金和管理费,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庄景雄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处理正确。庄景雄主张晟大公司不打算经营商场,但该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庄景雄主张系行使抗辩权拒交租金和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庄景雄在二审审理间才提交的报警回执、照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庄景雄提交的新的材料真实,亦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理由是:报警回执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9日,而庄景雄要证明的是2013年6月25日的事实,庄景雄提交的照片亦未显示相应的拍摄时间。庄景雄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庄景雄在一审未明确提出该申请,且基于前述理由,二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庄景雄负担。庄景雄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庄景雄再审认为:一、晟大公司与庄景雄所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根据晟大公司提交的房地产证,宗地号A520-0110的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全部是工业厂房。晟大公司向光晟玩具(深圳)有限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及厂房后,进行加建、扩建,并重新自建了一栋三层的楼房,将原面积大约只有3000多平方米的工业厂房扩建到近10000平方米,准备打造成为“光明五金商贸第一城”。晟大公司擅自将工业厂房改变为商铺出租给众租户,已完全改变了工业厂房的使用功能,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审法院判决仅凭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翠湖社区工作站及光晟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认定事实严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庄景雄在一审时提交了深圳市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商城没有在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报建手续。二审审理期间,经众租户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规划土地监察中队信访,该中队出具的复函更加证实宗地号为A520-0110的地上建筑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商铺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三)晟大公司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全部工业厂房改变为商铺出租,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铺租赁合同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四)晟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庄景雄承租的涉案房屋已取得了房产证,一审法院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晟大公司早在2013年2月开始就打算将涉案商城另用于开发其他项目,故当时已停止招商、清走租户,并强制锁住庄景雄租赁的商铺,造成庄景雄自始至终均无法开展经营,庄景雄依法无需向晟大公司支付租金、管理费。三、因晟大公司的过错导致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庄景雄损失惨重,晟大公司应依法赔偿庄景雄装修费、购置用品及瓷砖样品等损失。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商铺租赁合同书》无效,晟大公司赔偿庄景雄经济损失费1032998.5元,诉讼费用由晟大公司承担。晟大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租赁物已经办理房产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为合法建筑,庄景雄主张《商铺租赁合同书》无效于法无据。二、庄景雄以租赁物改变用途为由,主张应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的规定,认定《商铺租赁合同书》无效,但该决定是1992年颁布,不适用于涉案地段,且属于地方法规,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不是导致《商铺租赁合同书》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三、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书》因庄景雄拒交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无法继续履行,庄景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退一步讲,即使《商铺租赁合同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庄景雄按实际占有时间向晟大公司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五、与本案诉争关联的案件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裁定驳回承租人的再审申请。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庄景雄的再审申请。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期间,晟大公司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宝府国用(1992)字第200000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深规土建许字(1998)087号),证明涉案房屋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庄景雄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权利人为世一实业有限公司,与涉案房屋《房地产证》中的权利人光晟玩具(深圳)有限公司并不一致,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筑物只有一栋厂房,面积5077.65平方米,与涉案房屋《房地产证》中载明的建筑物至少有两栋厂房不一致,厂房栋数和建筑面积不同,因此,不能证明上面标明的厂房就是本案的厂房,不可能是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经审查,晟大公司再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加盖了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查档专用章,庄景雄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庄景雄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包含涉案房屋,对此,首先,从建筑物栋数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项目名称”载明为“A、B栋厂房”,“栋数”载明为“1”,而涉案房产项下《房地产证》中的“名称及栋号”则载明为“A、B栋厂房一栋”,上述内容虽然均有A、B栋两个标号,但明确载明建筑物为一栋,在庄景雄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栋数不一致。其次,从建筑面积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077.65平方米,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个《房地产证》(编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深房地字第××号)中载明的建设面积2521.12平方米、231.66平方米、2324.87平方米、0平方米的总和5077.65平方米一致,数量上能够相互印证。最后,从土地坐标看,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坐标包括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坐标范围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晟大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根据庄景雄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晟大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再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庄景雄应否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问题。三、晟大公司应否赔偿庄景雄经济损失的问题。一、关于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庄景雄主张涉案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许可证,改变了房屋用途和存在消防瑕疵,且晟大公司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取得了房产证,故应认定《商铺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晟大公司则抗辩称庄景雄的主张不成立,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对此,一方面,晟大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深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有关证据的分析,涉案房屋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建筑,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庄景雄有关深圳市光明新区晟大五金商贸城一期一层B15、B16号商铺的使用用途与房产证登记不符、存在消防瑕疵的主张,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庄景雄有关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书》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庄景雄应否支付租金及管理费的问题。由于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庄景雄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庄景雄未依约支付2013年4月、5月的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晟大公司依约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庄景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经将涉案房屋交还给晟大公司,故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租金及管理费。庄景雄主张晟大公司强制锁住涉案房屋,导致其无法经营,故其无须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为此提交了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的报警回执以证明其主张,但该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庄景雄于2014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无法证明晟大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强行对涉案房屋进行锁门,从而导致庄景雄不能正常经营,故庄景雄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庄景雄应向晟大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亦无不当。关于晟大公司应否赔偿庄景雄经济损失的问题。庄景雄拖欠晟大公司租金和管理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商铺租赁合同书》解除,故庄景雄有关晟大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庄景雄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