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蒋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074号原告石某某,男,汉族。被告蒋某,男,系靖边县采油厂职工。被告李某某,男,农民。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蒋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蒋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后被告蒋某给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贷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未进行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就是没有钱偿还。被告蒋某、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石某某陈述:“被告蒋某给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石某某陈述:“被告蒋某给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蒋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后被告蒋某给原告偿还了利息8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蒋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石某某提供的借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给原告偿还了利息8000元,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给付的8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贺秉政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双迎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