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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1951号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俞永义。委托代理人朱小静,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江场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荣树森。委托代理人徐震寰,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江城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对合同争议管辖法院有着明确的约定。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法诉至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不是补充协议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院查明,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法诉至合同签订地法院,钢材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约自2014年7月起,原告在发货清单中加注以下内容:本单视同经济合同书,同时作为购货方的欠条,购货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保留凭此单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发货清单由合同约定收货人谭超宇及被告的材料工张晓佳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管辖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本案所涉发货清单被告未盖章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谭超宇及张晓佳具有和原告约定管辖权的代理权,因此,不应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管辖权应当以钢材购买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本案所涉钢材购买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属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中铁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乔 微信公众号“”